黄薇、陈松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苏1291执异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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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执异108号案件名称
黄薇、陈松发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黄薇;陈松发;夏小建;陈丽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91执异108号异议人(案外人):黄薇,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陈松发,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夏小建,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陈丽丽,女,197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在执行陈松发与夏小建、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薇异议称: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280000元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陈松发与被执行人夏小建、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卫林系执行过程中自愿成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贵院应穷尽刘卫林个人财产线索,优先执行刘卫林个人财产。贵院在执行(2021)苏1291执恢104号裁定书过程中,以被执行人刘卫林系异议申请人之配偶为由,推定异议申请人名下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而查封异议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280000元,该执行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贵院立即解除对异议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查封措施。经审查查明,关于陈松发与夏小建、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的(2017)苏1291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夏小建、陈丽丽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保证人刘卫林于2018年2月11日自愿为被执行人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另查,黄薇系刘卫林之配偶,黄薇名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查明的其名下财产的一半份额可作为刘卫林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需要,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苏1291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保证人刘卫林及其配偶黄薇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对被执行银行账户的实体权利,故属标的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黄薇对案涉财产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首先,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异议人黄薇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刘卫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书面夫妻财产约定,故异议人与刘卫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适用法定财产制。根据相关规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一方举证证明该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异议人未提出该方面主张,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推定异议人名下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刘卫林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自愿为被执行人的案涉债务提供保证,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需要,法院除能执行刘卫林的个人财产外,还可以执行其与异议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加之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其中并无刘卫林的财产份额,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对异议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直接采取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黄薇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银行存款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黄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人民陪审员 王金传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顾嘉辉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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