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英、孙锦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525民初1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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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618号案件名称
李国英、孙锦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李国英;孙锦炉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25民初1618号原告:李国英,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孙锦炉,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原告李国英与被告孙锦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李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锦炉给付材料款、搬运费3,914元。事实和理由:孙锦炉因装修茶楼向李国英购买水泥、河砂、石粉,由李国英负责送至装修地,材料款、搬运费共计3,914元,孙锦炉承诺货到付款。孙锦炉收货后,不按约定付款。李国英认为孙锦炉违约,应从起诉之日起按1%的标准支付利息,补偿误工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英向本院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时间2021年5月1日,户名龙湾一号二楼,河沙、水泥及搬运费金额3,914元。收款人栏有李国英签名。李国英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龙湾一号二楼装修业主系本案孙锦炉的证据,故李国英提起的本案诉讼,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李国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彭德中书 记 员 杨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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