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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玮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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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0167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玮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张玮娜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0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1203。法定代表人:张俊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辉,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功辉,该公司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玮娜,女,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中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玮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5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鸣中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张玮娜支付一审所判的各项钱款。事实和理由:张玮娜在离职时私自将其劳动合同拿走,我公司虽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张玮娜的工资条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能够间接证明已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张玮娜的社会保险不能办理。我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从未损害张玮娜的任何权益,没有理由和动机不签署劳动合同,而张玮娜因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解聘,心存不满,存在故意不与自己签署劳动合同或拿走劳动合同的理由和动机。张玮娜工作职责包括公司公章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员工劳动合同的签署保管等事项。张玮娜未履行职责办理自己劳动合同的签署手续或擅自拿走已签署的自己的劳动合同,均严重违反岗位职责和职业道德。我公司财务人员在张玮娜未办理劳动合同签署事宜之前,只能以扣发工资方式敦促其履行职责,并非我公司在工资条上自认未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均陈述张玮娜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6000元/月,一审对双方约定的该期间工资标准未予采纳,有误。我公司仅系为敦促张玮娜离职前移交其负责签署及保管的劳动合同文件资料而暂停发放张玮娜工资,且同意在张玮娜完成工作移交后发放其工资。我公司并未安排或要求张玮娜加班,若张玮娜未完成剩余工作而加班,加班工资和津贴也已在其工资中予以了发放,张玮娜对其工资构成包括加班工资非常清楚并签字确认。张玮娜辩称,晨鸣中锦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在通知我离职后未支付我工资及加班工资。我不同意晨鸣中锦公司的上诉意见。晨鸣中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张玮娜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14.94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张玮娜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21218.42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向张玮娜支付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玮娜于2019年8月27日入职晨鸣中锦公司工作。2019年11月12日,晨鸣中锦公司向张玮娜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有“张玮娜于2019年8月27日入职公司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岗位,试用期间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经试用期观察考核认为该员工对于岗位工作不适合,无法胜任岗位职责,公司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与张玮娜终止劳动合同,张玮娜于一周内即2019年11月19日前与公司办结各项离职手续。特此通知”。晨鸣中锦公司已支付张玮娜2019年9月工资。遂,张玮娜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晨鸣中锦公司支付尚欠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1313号裁决书,裁决:一、晨鸣中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玮娜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114.94元;二、晨鸣中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玮娜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21218.42元;三、晨鸣中锦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玮娜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四、驳回张玮娜其他仲裁请求。晨鸣中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晨鸣中锦公司提交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的截屏,用以证明其公司为张玮娜缴纳了社会保险,以及与张玮娜签订了劳动合同。张玮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晨鸣中锦公司为其缴纳2019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但不认可以此证明双方订立过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晨鸣中锦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条),用以证明张玮娜的出勤,以及其公司向张玮娜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张玮娜以上述证据没有其签字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考勤记录显示张玮娜休息日工作不少于8天;工资发放明细显示月工资总额为16000元,2019年9月(含8月)实发工资数额为17099.75元,2019年10月、11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15164.35元、6054.07元;三张工资明细中“岗位津贴”项下均有“加班工资”项,金额为固定数额4000元。晨鸣中锦公司称“岗位津贴”项下这4000元在有加班的情况下为加班工资,没有加班时为津贴。另,在2019年10月、11月工资条上有“合同未签、工资未发放”的标注。晨鸣中锦公司对此解释为:1.其公司采用工资下发制,每月19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与张玮娜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9年11月12日,还没到发薪日,所以标注“工资未发”;2.标注“合同未签”是因公司财务人员没有见到劳动合同而误认为没签合同,是标注有误,事实上是张玮娜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私自带走了。张玮娜对晨鸣中锦公司的上述解释均不予认可。张玮娜提交《员工录用通知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月薪标准为20000元/月,试用期按照80%的发放。晨鸣中锦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张玮娜的证据目的。张玮娜提交《工作移交清单》和《离职申请书》,用以证明其在晨鸣中锦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已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张玮娜及相关人员在离职申请及移交清单上均有签字确认。晨鸣中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交接清单上仅有移交人和接收人的签字,没有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的确认,交接工作没有完成,且此交接单应由晨鸣中锦公司保留,张玮娜将此作为证据提交也可印证其岗位工作中有保留公司档案的职责。张玮娜对此不予认可,称离职申请及交接单原件均在公司,这是接收人在收取原件后给其备存的复印件。晨鸣中锦公司称张玮娜不能全力配合公司完成总经理助理、办公室主任应当完成接待招待工作,不适合工作岗位要求,所以其公司系与张玮娜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关于对张玮娜具体的岗位工作要求及张玮娜不适合工作岗位要求的事实,晨鸣中锦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玮娜则主张晨鸣中锦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晨鸣中锦公司虽然主张张玮娜先利用保管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职务便利,在离职时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后又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但晨鸣中锦公司并未提交直接、有效的证据对上述主张加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晨鸣中锦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证据上有未与张玮娜签订劳动合同的明确备注,且晨鸣中锦公司关于“因财务人员未见到劳动合同而误写为未签合同”的解释,缺乏逻辑合理性,故不予采信。晨鸣中锦公司与张玮娜建立劳动关系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张玮娜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张玮娜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晨鸣中锦公司要求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虽然双方均认可存在关于三个月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16000元/月的约定,但该单独的试用期约定没有劳动合同期限为依托,与法律规定不符,无法采纳,故应以工资标准20000元/月计算各应付款项。晨鸣中锦公司以张玮娜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提出不支付张玮娜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张玮娜提交的已与晨鸣中锦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的证据不符,故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按照晨鸣中锦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核算张玮娜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的应发工资数额,未高于张玮娜的工资标准,且张玮娜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判决确认。晨鸣中锦公司以已经按照双方入职时的说明将休息日加班工资核算在月工资中一并向张玮娜支付的陈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张玮娜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晨鸣中锦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张玮娜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不少于8天,晨鸣中锦公司应就此向张玮娜支付加班工资,故对晨鸣中锦公司要求不支付张玮娜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玮娜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114.94元;二、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玮娜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2日工资21218.42元;三、判决生效后7日内,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玮娜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四、驳回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晨鸣中锦公司所称其公司与张玮娜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张玮娜负责保管,且张玮娜在离职时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本人劳动合同带走,张玮娜不予认可,而晨鸣中锦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公司的上述主张,且晨鸣中锦公司提交的张玮娜工资条上有其公司自行标注“合同未签”,故一审对于张玮娜提出晨鸣中锦公司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11月12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晨鸣中锦公司所称其公司已为张玮娜办理社会保险缴纳即间接证明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其公司财务人员因不了解情况而误标注“合同未签”,并以此作为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款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因晨鸣中锦公司未与张玮娜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故晨鸣中锦公司在《员工录用通知书》所载的试用期三个月及试用期薪资,缺乏成立条件,一审按照双方约定的入职薪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金额,并无不当。晨鸣中锦公司主张一审确认张玮娜薪资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张玮娜提交的《工作交接清单》及《离职申请表》,可以证实其按照晨鸣中锦公司要求办理离职工作交接的情况。晨鸣中锦公司称张玮娜工作交接未完成,没有事实依据,其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张玮娜2019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晨鸣中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张玮娜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但晨鸣中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关于月工资标准中包含固定金额加班工资项目的约定,故对晨鸣中锦公司单方陈述月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工资项目构成不予采信。现晨鸣中锦公司要求改判不向张玮娜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晨鸣中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晨鸣中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审 判 员  庞 妍审 判 员  易晶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蒋 媚书 记 员  蒋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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