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春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1执5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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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1执5558号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春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春河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1执5558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员,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宇,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春河,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春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廖春河未履行本院(2019)沪0101民初17264号民事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及不动产等查询,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支付宝账户,期限一年;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财付通账户,期限一年;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吴 乐法官助理 赵喆晨书 记 员 赵喆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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