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异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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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异139号案件名称
上海真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上海真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贾雨春;王国海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异13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真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义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珍,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贾雨春,总经理。第三人:贾雨春,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第三人:王国海,男,苗族,户籍地贵州省。本院在执行上海真佳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佳公司)与山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真佳公司向本院申请:1、追加贾雨春为(2020)沪0104执205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7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件被执行人邦信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追加王国海为(2020)沪0104执205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件被执行人邦信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真佳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为:真佳公司与邦信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邦信达公司未履行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04执2054号。因邦信达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本终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贾雨春、王国海符合追加条件。经查,邦信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贾雨春认缴70万元、王国海认缴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截至2021年8月2日查询到的邦信达公司企业信息,贾雨春、王国海实缴金额均为0元,其二人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邦信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邦信达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工商登记备案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的章程载明:邦信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贾雨春认缴70万元、王国海认缴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截至2021年8月2日查询到的邦信达公司企业信息,贾雨春、王国海实缴金额均为0元。另查,真佳公司与邦信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0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邦信达公司未履行义务,真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沪0104执2054号。2020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0)沪0104执2054号执行裁定,以邦信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真佳公司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真佳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邦信达公司工商内档显示:邦信达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贾雨春认缴70万元、王国海认缴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截至2021年8月2日查询到的邦信达公司企业信息,贾雨春、王国海实缴金额均为0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贾雨春为(2020)沪0104执205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7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件被执行人山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04执2054号案件中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二、追加王国海为(2020)沪0104执2054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件被执行人山西德邦信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20)沪0104执2054号案件中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王仪蔚审 判 员 陆 峰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书 记 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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