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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佳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02执173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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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02执173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佳佳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佳佳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2执17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48832N,住所地泰州市。主要负责人:缪学田。被执行人:陈佳佳,女199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海陵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陈佳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陈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2450.73元、利息575.32元(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及应收费用266.41元,合计3292.46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信用卡信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佳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陈佳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2、2021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5日、9月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分别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公积金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21年7月2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4、2021年9月7日,本院发布了针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令。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已经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财产线索,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行踪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同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本院终本谈话笔录、社区调查材料、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所查控的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上述财产,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递交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金爱军审 判 员 戴古贤审 判 员 许 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静书 记 员 汤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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