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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成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1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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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1745号
  • 案件名称

    谭成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谭成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肖衡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成日,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33号10栋502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鸿,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胜小区2-7栋商住楼一层门面。负责人:沈荣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黎凡,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12号401户,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原审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华南科技园内A栋201、202室。法定代表人:肖衡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肖衡英,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70栋204户。上诉人谭成日因与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高新支行)及原审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医疗公司)、肖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成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高新支行)最抵字(2016)年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但该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恒鹏医疗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华银衡(高新支行)流资贷字(2016)年第(02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29号贷款合同)。故“最高额”仅指29号贷款合同和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债权的最高额,而不是期间其他另外的债权的最高额;2、根据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及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00万元;3、上诉人没有为华银衡(高新支行)流资贷字(2018)年第(0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12号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4、一审程序违法,12号贷款合同还约定衡阳星善置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一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该公司参与本案诉讼;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7、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登记簿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不加限额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依据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判令华融湘江高新支行在800万元的最高额内对谭成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上诉人诉称一审不加限额的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担保债权产生日起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12日,而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与债务人恒鹏医疗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上述期间内产生的债权,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上诉人就其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担保决议书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该签名的真实性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即无论该份担保决议是否真实,上诉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4、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案案外人衡阳星善置业有限公司是案涉债权的担保人之一,已于2019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了3500万元债权,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予以扣减,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恒鹏医疗公司、肖衡英未予答辩。华融湘江高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鹏医疗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0568114.04元,其中本金7899999元,利息2668115.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谭成日抵押的其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51号202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39199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谭成日、肖衡英对上述债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1日,原告华融湘江高新支行与被告恒鹏医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衡(高新支)流资贷字(2018)年第0012号,合同约定:被告恒鹏医疗公司向原告贷款4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华银衡(高新支)流资贷字(2016)年第010号、第029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年利率8.755%,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8年11月11日还款10万元,2019年5月11日还款90万元,2019年11月11日还款10万元,2020年5月11日还款4190万元。同时,合同对于争议解决作了约定,即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地: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同日,恒鹏医疗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做出《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申请提取4300万元的贷款。同日,《借款借据》显示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发放了4300万元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20年5月11日,执行利率8.755%。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谭成日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谭成日对恒鹏医疗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的债务,在8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谭成日以其名下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5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39199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3日,被告肖衡英与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肖衡英为被告恒鹏医疗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的债务,在6100万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5月10日,恒鹏医疗公司向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在贷款期间公司股东不分红、不撤资、不转移资产,未经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同意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到其他银行融资,销售资金全部回笼至在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开立的账户。肖衡英在该函的股东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肖衡英作为担保人向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出具《担保决议声明》,肖衡英声明同意恒鹏医疗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并继续为恒鹏医疗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华银衡(高新支)流贷字(2018)年第(0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手续。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向该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的《担保决议声明》一份,担保人处签名为谭成日,内容是本担保人同意恒鹏医疗公司在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办理借新还旧业务,并继续为恒鹏医疗公司与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签订编号为华银衡(高新支)流贷字(2018)年第(001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债权800万元。谭成日当庭对该份《担保决议声明》的签名有异议,庭后向该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再查明: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于2019年4月25日及2019年7月23日向恒鹏医疗公司、肖衡英均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恒鹏医疗公司偿还逾期本息,要求肖衡英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恒鹏医疗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于2019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于2019年4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于2019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元,于2019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3199万元,本金共计35100001元,陆续偿还利息共计3846568.87元。截至2020年5月11日,恒鹏医疗公司尚欠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7899999元,利息及罚息2461131.95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与恒鹏医疗公司、谭成日、肖衡英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依约向恒鹏医疗公司发放了贷款,恒鹏医疗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要求恒鹏医疗公司偿还贷款7899999元及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中合理部分2461131.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2020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应以未清偿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1325%的标准计付至清偿时止。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谭成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对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51号202室(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39199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谭成日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谭成日辩称其只为恒鹏医疗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没有为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谭成日对《担保决议声明》上的签名真实性存疑,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该院认为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谭成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鹏医疗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属于上述期间产生的债权,无论《担保决议声明》是否真实,被告谭成日都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谭成日的笔迹鉴定申请,因无必要性且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该院不予准许。对谭成日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成日辩称其为恒鹏医疗公司作出的担保,未经房产共有人即其妻子的同意,担保的部分金额应当视为无效。该院认为谭成日作为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无论其对房产是否享有单独所有权,均不影响其以房产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谭成日的上述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因肖衡英为保障债权人(即原告)债权的实现,就原告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与恒鹏医疗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在6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其中担保的债权本金不超过4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恒鹏医疗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在保证期间要求肖衡英承担保证责任,且债务本息未超过最高额保证担保的限额,故对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要求肖衡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衡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本案中,除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可以确定外,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请求的其他包括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无证据证实其确切数额及是否已实际发生,故该院对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请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贷款本金7899999元及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2461131.95元;2020年5月12日起的利息(包括罚息)以未清偿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13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肖衡英对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衡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对被告谭成日提供抵押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5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3919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谭成日有权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09元,由被告衡阳恒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谭成日、肖衡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华融湘江高新支行与恒鹏医疗公司、谭成日、肖衡英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对上诉人谭成日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谭成日上诉称案涉借款合同并非其承诺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且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限额在800万元内而非原审被告恒鹏医疗公司下欠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在内的所有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定义最高额抵押是指上诉人谭成日以其财产,就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在疫情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种(及多笔)融资类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内向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余额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即最高抵押担保合同担保期限内所发生债权均应纳入担保范围,案涉借款虽系借新还旧,但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产生期间内,因此属于抵押人谭成日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同时,被上诉人与债务人恒鹏医疗公司亦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也没有超出抵押人谭成日承诺的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故抵押人谭成日自愿承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后,又主张免除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8条规定关于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虽然案涉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800万元,但《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明确约定“本条所述债权,包括且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故担保范围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上诉人谭成日主张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限额为80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谭成日上诉称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即为案涉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另一担保人衡阳星善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外人衡阳星善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非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有权选择其实现债权的义务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谭成日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谭成日上诉称其妻子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没有效力,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抵押房产虽属于上诉人谭成日及其妻子齐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在上诉人谭成日名下,换言之,齐静对案涉房屋登记在谭成日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齐静一直未予办理,故依法推定其对谭成日就案涉房屋抵押知道或应当知道。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本案中,谭成日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华融湘江高新支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因此上诉人谭成日以其妻子齐静未签字为由提出案涉抵押无效,被上诉人华融湘江高新支行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成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209元,由上诉人谭成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彭鑫琪书 记 员 邓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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