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月、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3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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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3768号案件名称
郭晓月、王秀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郭晓月;王秀丽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768号申请执行人:郭晓月,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王秀丽,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晓月与被执行人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王秀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晓月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44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15550元,被执行人王秀丽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晓月2000元,还剩113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申请执行人不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000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传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3768号申请执行人:郭晓月,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王秀丽,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晓月与被执行人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王秀丽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晓月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44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合计115550元,被执行人王秀丽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晓月2000元,还剩1135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申请执行人不申请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不动产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无车辆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2000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刘 兰审判员 霍建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传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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