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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元珠、何国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恢6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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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恢6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梁元珠、何国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梁元珠;何国强;何哲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恢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元珠,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何国强,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被执行人:何哲英,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蓝山县。申请执行人梁元珠与被执行人何国强、何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湘1127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国强、何哲英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元珠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梁元珠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于2021年4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何国强、何哲英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唤传票;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8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9月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国强、何哲英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通过查询,除少量银行存款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4月16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何国强、何哲英的保险、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房产、理财产品等情况。通过查询,发现何国强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有5,717.14元(已冻结,暂无法处置);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和村委会进行周边调查,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2021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梁元珠,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国强、何哲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梁元珠表示同意并书面提出申请将本案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2元,执行费8,400元,该案尚有标的金额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2元,执行费8,4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国强、何哲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1127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欧 健审 判 员  吴宏长审 判 员  肖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志鹏书 记 员  罗泉松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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