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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锋、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84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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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8466号
  • 案件名称

    李振锋、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振锋;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彦海;刘合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8466号原告:李振锋,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系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艳,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系原告李振锋之妻。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22号105室。法定代表人:李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顺通路26号一层1-2门。法定代表人:刘先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彦海,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刘合,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系辽宁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锋与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盖彦海、刘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张宏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萍、王守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宇、沈立艳,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忠、被告盖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9747.3、护理费2187.6元、误工费15517.7元、交通费1189元、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9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总计:31248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盖彦海介绍,到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宸之光建筑工地做清理木料工作,经过盖彦海每月微信转账500元生活费,年底一起结算工资。2020年10月31日13时20分,原告在清理木料过程中滑倒,左手被锯木料的锯锯伤,造成左手四离断,伤情严重,被告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八院),因手术费用过高,原告承担不起,后转院到沈阳虹桥中医院进行神经、血管、肌腱等吻合术,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共住院17天,医生建议术后暂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按时功能锻炼,定期复诊复查。案涉工程承包方为被告一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宇建筑),鸣宇建筑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二沈阳进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劳务),金兴劳务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盖彦海是在刘合处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然后找原告参与案涉工程的。原告经济困难,事故发生后,被告互相推卸责任,拒绝承担应承担的责任。导致原告因医药费不足已经丧失了在治疗手外伤条件更好的八院治疗机会,在沈阳虹桥中医院手术治疗,为节省医药费,又不得不在沈阳虹桥医院提早出院,现在急需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一筹莫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沈阳市鸣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及赔偿与公司无关,原告所干的活不是公司的任何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及赔偿与公司无关,原告所干的活不是公司的任何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合辩称,这个活是我的活,但是我找的盖彦海干的活,盖彦海找的谁干活我不知道,我只对盖彦海结账、联系。被告盖彦海辩称,当时是刘合本人联系我的,问我有没有时间,有活能不能干,我跟李振峰一起干的活。因为我一个人干不完。劳务费是按工作量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13时20分,原告在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宸之光建筑工地做清理木料工作过程中滑倒,左手被锯木料的锯锯伤,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防护书中心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沈阳红旗中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受伤地点系金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保的项目工地。原告所做工作系刘合提供给被告盖彦海,再由盖彦海个人提供给原告李振峰的。原告李振峰与盖彦海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由盖彦海为李振峰每月发放劳务报酬。再查明,被告盖彦海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全部费用,共计3683.3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振峰与盖彦海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李振峰因劳务行为受到损害,应由李振峰与盖彦海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李振峰与盖彦海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因此受到损害,被告盖彦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故发生地在金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保的项目工地上,且本案被告刘合表示“这个活是我的活,但是我找的盖彦海干的活。”因被告刘合无证据提供,也无法解释其所有的项目从何而来,又因原告工作地点在金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保的项目工地上,所以本院推定,该项目为被告金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刘合个人的项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合无法提供相关资质,被告金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给刘合的行为系违法分包,且刘合本身将项目再次分包给盖彦海的行为也属于违法分包。因此,被告刘合与金星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医药费89747.3元的问题,其中住院费用88165.3元,其余门诊费用1582元,合计89747.3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87.6元的问题,原告李振峰在沈阳虹桥中医医院住院17天,沈阳虹桥中医医院出具了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970元的标准计算,为46970元/365天*17天*1人=2187.6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17.7元的问题,因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所从事行业,因此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的标准计算。天数为住院期间加医嘱休息时间,其中住院天数为17天,最后一次复查医嘱开具时间为2021年2月21日,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又因原告定残日为2021年5月24日,在医嘱休息期之外,因此按照住院天数与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出院休息天数为2020.11.17日-2021.3.21日,共计124天,因此误工总天数为124天+17天=141天。误工费为31820元/365天*141天=122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89元的问题,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20元的问题,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原告李振峰为8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1820元*30年*30%(8级系数)=1909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17天,每日100元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营养期按照住院起加医嘱营养期的合计来计算,住院期为17天,医嘱营养期为124天,合计141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41天*30元=4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经伤残鉴定后伤残等级确定为8级,原告主张的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9747.3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87.6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92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189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20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0920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230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被告盖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合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盖彦海,被告沈阳金兴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刘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力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王守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时鸣泽书 记 员  王昕莫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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