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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春艳、姜岩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82民初2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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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2民初2672号
  • 案件名称

    时春艳、姜岩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凤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时春艳;姜岩
  • 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82民初2672号原告时春艳,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被告姜岩,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满族,教师,住凤城市。原告时春艳与被告姜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时春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修复(做防水处理)原告的楼盖面积30平方米;二、要求赔偿原告内墙皮及物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待评估后变更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居住在一楼,在二楼被告原来开办幼儿园占用原告的楼盖,给原告楼盖造成损坏,导致下雨漏水,同时原告另一部分楼盖系被告住宅的使用地面,因为生活用水设施问题,漏水到原告室内。给原告的内墙皮及物品造成损失,原被告经协商不成,诉讼到法院,原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查时查明,本案原告时春艳曾于2021年3月5日起诉被告姜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为: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二楼阳台物品移走,禁止被告以后再使用原告楼盖;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因为被告原来开办幼儿园及生活需要使用原告楼盖,现在造成房盖漏水,同时原告另一部分楼盖系被告住宅使用地面,因为生活用水设施出现问题,导致漏水到原告屋内,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麻烦,因为双方协商不成,现在原告告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对楼盖及用水设施进行修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在2021年5月20日,在(2021)辽068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被告在一楼屋顶存放物品,可能对屋顶造成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将物品移除,被告庭审时也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一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受损部位进行维修,以及花费维修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在一楼屋顶的物品移除;二、驳回原告时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时春艳曾于2021年3月5日也因为同样的案情起诉同一被告,其诉讼请求基本一致,本院在2021年5月20日,在(2021)辽068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原告时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次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又以基本同样的诉求再次起诉,符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时春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忆书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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