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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亮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6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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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699号
  • 案件名称

    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亮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文亮;王海清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黄家湖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叶佳斌,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麒,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亮,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系株洲市荷塘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海清,男,汉族,1959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文亮及原审第三人王海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郭文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系王海清和郭文亮签订,班组结算单系其双方自行结算。郭文亮主张王海清系得到民族建设公司的授权,且手持授权书与郭文亮签订合同,但其当时没有索要授权书不符合常理,且民族建设公司明确反对签订案涉合同,故案涉合同主体不是民族建设公司。王云华账户向郭文亮支付150000元,应予以抵扣。郭文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郭文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民族建设公司支付郭文亮工程款5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88400元(以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止;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日止),以上暂时明确金额合计60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3日,民族建设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成立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简称“民族建设公司株洲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联系业务。2018年9月4日,民族建设公司株洲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1月12日,民族建设公司发鄂民建办字(2014)005号《任命书》,内容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相关人员如下:王海清为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行使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职权。”。并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全权委托王海清为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郭文亮(乙方)与湖北民族建设集团磐石·辉煌时代项目部(甲方)签订《外墙刮砂漆仿瓷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内容、质量、工期、违约责任、承包单价、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承包的案涉工程为1、2栋,结算及支付方式:原则上按建设单位发包合同同步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在乙方每完成六层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款。每栋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甲方、监理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5%给乙方。保修余款满一年付清。王海清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郭文亮按约履行了合同,民族建设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7月15日,经郭文亮、王海清与案外人王某结算,制作了《磐石·辉煌时代油漆班组结算单》,总计工程价款为2352648元,其中1栋的工程款1304641.2元(17467.4㎡×42元/㎡+1053㎡×26元/㎡+3355㎡×12元/㎡+61340.3㎡×8元/㎡+22700元÷2+2800元-3000元÷2),2栋的工程款为1048006.8元(2352648元-1304641.2元)。从民族建设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郭文亮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已支付工程款项1830000元。2016年6月16日,案涉工程磐石·辉煌时代1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7日,案涉工程2栋竣工验收合格。再查明,王海清与民族建设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2014年1月15日,王海清借用民族建设公司的资质与案外人湖南磐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于当天与民族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执行前提,王海清的承包方式为自主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民族建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王云华转账支付至郭文亮账户的150000元,民族建设公司认为是工程款,郭文亮认为其中100000元系其他业务往来,因郭文亮在此之前已转账给王云华1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云华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郭文亮的150000元不能确认是工程款,且该款项发生在结算前,民族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在结算时存在遗漏或未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民族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银行流水、郭文亮的庭审陈述以及《磐石·辉煌时代油漆班结算单》,一审法院确认民族建设公司尚欠郭文亮工程款5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2.民族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郭文亮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现评析如下:1.关于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谁的问题。首先,郭文亮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重要凭据之一《外墙刮砂漆仿瓷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民族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郭文亮有权要求民族建设公司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其次,郭文亮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海清系民族建设公司在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代表郭文亮与民族建设公司进行合同签订、施工衔接、工程结算、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催收等行为,即王海清在工程中的所有行为系代表民族建设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虽然民族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民族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合同发包方为王海清,民族建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民族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郭文亮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1)关于工程款520000元。郭文亮与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外墙刮砂仿瓷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郭文亮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经与民族建设公司的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海清及技术负责人王某的结算确认,尚欠郭文亮工程款520000元。民族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完成工程结算,不需鉴定,故对民族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同意。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作为民族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民族建设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株洲市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王海清,由王海清对该项目自负盈亏独立经营,这属于民族建设公司与王海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民族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民族建设公司提出的合同实际是王海清与郭文亮签订,郭文亮应向王海清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郭文亮主张民族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即4.75%计算,对郭文亮要求按6%的利率计算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外墙刮砂漆仿瓷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又根据民族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可知磐石辉煌时代住宅小区1栋已于2016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栋已于2017年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郭文亮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应当分栋分时间计算。案涉工程1栋和2栋,其工程款的5%需分别在2017年6月16日和2018年1月17日之前付清。2栋5%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宜从2017年7月16日起算,而是应当从2018年1月18日起算。2栋5%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040元【1048006.8元×5%×4.75%÷12×24.3】,其余欠付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2931元【(520000元-1048006.8元×5%)×4.75%÷12×34】,上述资金占用利息合计67971。对于郭文亮诉请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海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民族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文亮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67971元(所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2020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届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按照年利率4.7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郭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4元,由郭文亮承担人民币332元,民族建设公司承担人民币9552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民族建设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海清签订合同并结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款是多少,王云华支付的15万元是否应予抵扣。首先,王海清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其代表民族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工程施工以来,一直由其负责工程相关事务,故案涉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王海清系代表民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工程款。其次,王海清与郭文亮对案涉工程量已经结算,民族建设公司也向郭文亮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民族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不能与项目负责人结算的反证,且该结算金额与民族建设公司主张的金额差异不大,故一审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最后,因王云华与郭文亮互有双向资金往来,故一审对该15万元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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