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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月琴、青铜峡市海尔厨卫电器佳旺经销店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81民初2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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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81民初2081号
  • 案件名称

    曹月琴、青铜峡市海尔厨卫电器佳旺经销店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曹月琴;青铜峡市海尔厨卫电器佳旺经销店
  • 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81民初2081号原告:曹月琴,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青铜峡市海尔厨卫电器佳旺经销店,住所地青铜峡市。        经营者:李永娜,该经销店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青铜峡市。        原告曹月琴与被告青铜峡市海尔厨卫电器佳旺经销店(以下简称经销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月琴、被告经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额退还燃气灶费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损失及补偿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下午,原告在小坝佳旺家私城被告处购买一套海尔油烟机和燃气灶,共支付货款2500元。当月,原告装修房子,木工师傅做厨柜需尺寸,只安装油烟机,未安装燃气灶,后装修停工。2020年8月,原告安装大理石面后才打开燃气灶箱安装使用,发现双灶头不能同时开启,同时使用时一个灶头就灭火,无报警功能,灶上标注火力4.2,但火很小。原告打海尔售后400电话,售后安排孙师傅上门维修,维修两次未修好,400电话给原告一个海尔厂家经理电话,又从吴忠派一个售后维修,维修人员让把柜门子打开使用,柜门不能关闭,打开后才能打着火,2020年8月维修4次。冬季,原告办理停暖未在房子居住,2021年4月入住,有一次做饭,燃气灶又开始不能正常使用,维修4次,维修人员说是伪劣淘汰产品,需要从下面进风不是从上面进风,现在卖的都是上进风。原告到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调解1次,被告带着售后说给换一台,原告不同意,只要求退货退款,工商局未调解成。        曹月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吴晓东手机银行付款流水1份、尾号6079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之子吴晓东于2019年5月10日18时49分向被告转款2500元,支付油烟机和燃气灶费用;        2、通话记录3页,以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15日、16日、21日、28日、6月9日、11日多次给海尔售后打电话联系维修事宜;        3、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裕民市场监管所投诉调解书1份、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1份,以证明2021年4月28日,经市场监管部门调解无果;        4、视频光盘1张,以证明2021年4月,海尔售后维修工孙占军最后一次到家维修,说修不好,他把型号给银川报过去,让银川售后解决。        经销店辩称,原告要求退还燃气灶费1500元,事实不清,无收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燃气灶。原告说产品质量有问题,无证据证明。没有法律规定产品使用两三年后可要求全额退还费用,国家三包法规定七天包退,三年包修。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补偿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也有误工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转款2500元属实,但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海尔牌油烟机和燃气灶;对证据2拨打电话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在被告店购买烟机和灶具;对证据4维修人员上门维修无意见,维修人员和经销店没有直接关系,是海尔集团售后派单维修,不能证明在被告店内购买烟机、灶具。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认定所反映相关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子吴晓东于2019年5月10日18时49分向被告转款2500元,购买海尔牌CXW-219-JT901A型油烟机和JZT-Q337(12T)型嵌入式燃气灶各1台。2021年4月,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海尔售后电话,投诉所购买的燃气灶不能正常使用,海尔售后派人维修后,原告认为仍不能正常使用,向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裕民市场监管所投诉,调解无果,2021年4月28日青铜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裕民市场监管所出具投诉调解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燃气灶标牌载明:生产厂家青岛海尔洗碗机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家用嵌入式燃气灶,生产许可证编号XKZI-007-00216,产品型号JZT-Q337(12T),报废年限8年(购买当日起),使用燃气类型天然气12T,适用地区通用,生产日期2018年12月12日,额定负荷左4.2KW,右4.2KW,客服电话4006999999,出厂编号FB28LOMOR008TJCCWQ4X,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产品责任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国经贸[1995]458号文件《〈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模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一条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第十三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经查阅,海尔燃气灶整机保修一年,主要零部件保修三年。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购机,已超出7日内退货,15日内换货的规定,且超出整机保修一年的期限。其要求退还燃气灶费1500元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未从其处购买油烟机和燃气灶,但原告有付款凭证,其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印证购买的其他商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月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月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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