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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9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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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908号
  • 案件名称

    廖某某、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廖某某;段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908号原告:廖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自己所开办的灯饰厂需要纸箱包装,2016年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订购纸箱,到2017年1月3日累计共欠原告纸箱货款19700元,当时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期间,被告偿还30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1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请,请依法支持为感。被告段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数额本人已记不清,需要原告提供出货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1月3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虽为2017年1月3日,但欠条中未明确货款的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不能认定原告自2017年1月3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货款1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2元,被告段某某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忆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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