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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赛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5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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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522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赛楠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马赛楠;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5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院**楼**2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628406540。法定代表人:华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征,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珊,女,1977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赛楠,女,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审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东河村村北环城路东侧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557662909R。法定代表人:李联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城,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隆财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赛楠、原审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隆财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捷隆财富公司退还马赛楠团购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的相关判决;2、上诉争议标的人民币10000元整;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马赛楠提出曾支付团购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至上诉人公司账号,并提供2017年1月14日某收据照片及与不明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公司财务在尽力配合、反复核查后,无法找到上述对应入账记录及曾出具过该收据的底联。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没有原件只有照片,无法判断该“收据照片”公章的真实性及收款人是否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聊天对象周爽亦并非上诉人公司在职员工,经查询后,公司中无法查询到此人。被上诉人如果缴纳过团购服务费10000元,缴费收据原件应当其自行保存,其无法提供原件,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无法认同。仅凭无法证实出处的收据照片及不明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要求上诉人给付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缴费事实为对方虚构并不应为被上诉人虚构的要求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马赛楠辩称,认同一审判决,关于案件事实同一审陈述意见及举证,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介服务费确实是上诉人收取的,因为当时上诉人财务人员把我的材料收走了,当时给我也出具了收据,因上诉人说退房款,所以将收据原件收走了,有上诉人方给我发的照片。故上诉人应返还我中介服务费。晟祥公司述称,我方是原审被告,并没有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马赛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朝阳潞SOHO项目中的第七座2单元03号房屋的《朝阳潞SOHO定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38577元及利息(以1385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已付团购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赛楠经被告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与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朝阳潞SOHO定房协议书》,购买朝阳潞SOHO项目中的第七座2单元03号房屋。当日支付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团购服务费10000元及购房款68577元,于2017年1月14日支付购房款12万元。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账认可收到原告购房款188577元,由于该项目未能开发成功,于2019年6月17日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被告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收取团购服务费10000元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朝阳潞SOHO定房协议书》,由于该项目未能开发,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二被告据此取得的财产应退还原告。第一被告已经退还50000元,尚欠138577元未退还,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还购房款13857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二被告收取的10000元团购服务费亦应当返还。二被告明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对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且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此情况,故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38577元及利息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马赛楠与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朝阳潞SOHO定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38577元及利息(以1385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团购服务费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马赛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涿州晟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被告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退还案涉团购服务费1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否认收到案涉团购服务费1万元,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被上诉人马赛楠所举载明收取房款及中介服务费收据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上诉人一方收取案涉团购服务费的事实。因案涉项目未能开发,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案涉定房协议书被确认无效情形下,上诉人据此收取的团购服务费等费用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原判基于本案事实证据,判令上诉人退还案涉团购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未收取案涉团购服务费用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捷隆财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珍惠审判员  田 苗审判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朔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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