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雄良、吴玉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3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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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367号案件名称
张雄良、吴玉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雄良;吴玉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367号原告吴玉山,男,193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72XXXX912200211,联系号码:1348484XXXX。委托代理人吴全兴,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系原告吴玉山的孙子,身份证号码:61272XXXX709160210,联系号码:1348484XXXX。被告张雄良,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72XXXX305234610,联系号码:17118XXXX44。原告吴玉山与被告张雄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雄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被告张雄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其中2012年2月26日借款0.5万元月利率为15‰,另0.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0.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机0.5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2.8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雄良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6日、2012年12月22日经吴学清介绍,被告张雄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万元。其中2012年2月26日借款0.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吴学清担保,另外0.5万元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张雄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债务是否应当清偿的问题。原告吴玉山与被告张雄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且原告请求利息的计算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0.5万元借款本息以及0.5万元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雄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玉山偿还借款0.5万元。二、由被告张雄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玉山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2.83‰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张雄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琰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腾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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