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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阳县百家惠优品购物中心、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汇食品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2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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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2553号
  • 案件名称

    泾阳县百家惠优品购物中心、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汇食品行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泾阳县百家惠优品购物中心;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汇食品行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2553号 原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汇食品行。经营场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雨润农副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副食区2区8栋2层05铺。经营者:李某某。被告:泾阳县百家惠优品购物中心。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王桥镇王桥村西街。经营者:邹某某。原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汇食品行(以下简称新汇食品)诉被告泾阳县百家惠优品购物中心(以下简称百家惠)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22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汇食品经营者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家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汇食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租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场地经营散装食品,货款由被告代收,每月1日-5日,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上月应收的货款,合同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2020年12月1日原告入场,入场后,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返款,2021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应商撤场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双方终止合同及合作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及租金共计18万元,2021年2月3日付5万元,2021年2月9日付10万元,2021年2月16日付3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7万元,尚欠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被告百家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经营散装食品,货款由被告代收后转交原告。原告支付租赁费后入场经营,2021年2月1日,双方经协商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现有供应商西安新汇食品因各种原因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及合作,供应商应付账款及返还租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双方拟定下列付款计划。合同终止百家惠2月3日付伍万元, 2月9日付壹拾万元, 2月16日付清余款叁万元。如超市无法结款,乙方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同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21年2月3日,被告经营者邹某某向 原告通过转账给付40000元,2月10日给付10000元,2月16日给付10000元,2月20日给付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租赁场地并代收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足额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应付款项1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阳县百家惠优品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汇食品行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泾阳县百家惠优品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博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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