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刘喜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4执恢21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执恢211号
  • 案件名称

    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刘喜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刘喜辉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4执恢211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经营者:孙振兴。被执行人:刘喜辉,男,汉族,住长春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刘喜辉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刘喜辉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专用合同书》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被告刘喜辉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1,500,000.00元;三、被告刘喜辉于2015年7月15日前返还原告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具体物资名称、数量、价格及规格以《未归还租赁物资价目表》为准),若被告刘喜辉不能按期返还租赁物,则于当日赔偿原告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人民币1,739,117.50元;四、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由被告刘喜辉负担,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五、案件受理费19,163.00元,减半收取9,581.50元由被告刘喜辉负担,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原告朝阳区振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一台车辆,因未实地扣押,暂无法处置,后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为3248700.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强审判员 闫 涵审判员 吕同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