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民终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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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民终2119号案件名称
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乡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5660861XQ。法定代表人:刘奕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661822。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历经铺街道历经铺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6685908210。法定代表人:袁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波,系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91007939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43448。法定代表人:宁和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宁乡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郊街道罗宦社区未来方舟第S1幢B单元10层1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43528406950。法定代表人:陈思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雨,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系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乡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黔022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由金洲公司、五矿公司共同支付祥和公司租金459443.2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529443.20元;由金洲公司、五矿公司共同支付补偿款491695.17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洲公司、五矿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付款责任主体遗漏。一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第8页)。一审判决认定五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逻辑不符。首先,五矿公司是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金洲公司共同参与工程项目建设,是共同作为甲方与祥和公司签订合同,盖章都是同一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其次,合同尾部纸张只有四分之一页面空间,金洲公司、五矿公司都是在甲方处空白部分盖章,合同既然不存在担保方,五矿公司盖章不是合同的主体还能是什么。最后,合同第一条就明确约定工程名称“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部”,五矿公司所盖的章也是项目章,故五矿公司是作为项目承建方与金洲公司一同作为本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义务,承担支付责任。另外,五矿公司是项目建设后工程款的实际受益人,其更应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二、赔偿期限未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祥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进场时间,无法计算六个月期满的时间错误(第8页)。在《建筑施工钢管、扣件、顶托承包合同》手写的第七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8#、9#楼进场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20#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7日;21#进场6月7日;17#、19#进场7月7日;7#进场2018年7月20日;28#2018年9月10日进场;22#进场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该份合同的情况下,对该约定指令祥和公司进场时间未予认定,前后矛盾,损害了祥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金洲公司、五矿公司在超工期后一直超期使用祥和公司材料至2019年9月期间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同时签合同日期也明确记载是进场时间,合同工期为六个月,拆架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表格中也明确记载有时间,也有拆架子人耿某证明,即进场时间与拆除时间均有明确证据体现,超期的赔偿金额金洲公司、五矿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针对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金洲公司辩称,一、金洲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加盖的公章系私刻伪造,合同签字人周建文、袁志明并非金洲公司授权人。二、根据荣锦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案涉架管和扣件的实际使用人为荣锦公司,该分包项目中所产生的架子跟劳务整体费用已由五矿公司与荣锦公司结算并以确认,具体金额为140万元左右。三、关于祥和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进场,补充条款系人为添附,且有涂抹、修改等痕迹,条款内容反映的仅是进场时间的初步约定,而非确定,实际进场时间无法预知。针对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五矿公司辩称,祥和公司与金洲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与五矿公司无关,五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主体,仅作为见证方加盖五矿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五矿公司无支付租赁款的义务。针对祥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荣锦公司述称,一、案涉项目是荣锦公司从五矿公司处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刘德兵在施工过程中同时挂靠金洲公司、荣锦公司,金洲公司的管架由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李建新、彭果兰使用。一审之后,我方找合同实际签订人李建新、彭果兰、周建文、袁志明进一步协商,刘德兵同意由荣锦公司支付该租金。二、关于租金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面积24083.86平方米进行计算,以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计算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一审时祥和公司临时申请鉴定,我方反对,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用不同意支付。金洲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黔022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洲公司无需支付祥和公司任何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祥和公司、五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祥和公司不服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时亦认为应追加合同签订人袁志明、周建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忽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该项诉求,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未予追加,从而导致案涉事实和合同形成过程认定不清,对案涉合同双方主体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建筑施工钢管、扣件、顶托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形成过程未进行严格审查,在金洲公司对承包合同中加盖“金洲建设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后,未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直接导致合同主体认定错误。(一)五矿公司作为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建设总承包人,将项目临时水电、围挡等临时工程发包给金洲公司,金洲公司在完成临建施工后已经撤场,不存在租赁架管、扣件的施工需求。(二)金洲公司从未授权袁志明、周建文代表金洲公司向外租赁架管和扣件等施工器材,承包合同中金洲公司的印章系袁志明、周建文使用私刻的印章加盖。(三)五矿公司在明知金洲公司仅承接项目临建业务而无需租赁架管、扣件的情况下,以金洲公司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部的名义与祥和公司签订架管租赁承包合同,其在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参与了合同的协商谈判,应视为其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五矿公司应承担案涉合同主体的责任和义务。在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五矿公司为转嫁商业风险,将项目所涉劳务整体发包给荣锦公司,荣锦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的架管、扣件系由荣锦公司的施工班组实际使用于案涉工地。一审法院对签约当事人袁志明、周建文的身份未予调查核实,仅对承包合同进行形式审查,直接导致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祥和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未提供完备、有效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忽视案涉项目建设施工蓝图,对项目工程建筑面积单方组织司法鉴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案涉项目施工蓝图应作为计取租金的依据。当庭补充:在我方提交上诉状之后五矿公司与金洲公司就临建项目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205447.80元,该部分价款无法含在祥和公司主张的100多万元的租金中,但在架管实际使用人荣锦公司与五矿公司的结算资料中,该部分费用为133万余元。针对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祥和公司辩称,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袁志明、周建文是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金洲公司承担,同时五矿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一并加盖公章,我方认可金洲公司关于五矿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同时本案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施工图纸已经作为鉴定报告的附件。另外五矿公司与金洲公司之间内部结算与案涉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金洲公司及五矿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关于我方主张的补偿款是根据双方确认的进场时间起算,进场时间精确到日,不存在初步估计的情况。最后结合荣锦公司答辩同意由其支付租金,我方认为应属债务加入。针对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五矿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祥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对金洲公司所述的结算事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荣锦公司述称,同意祥和公司、金洲公司关于五矿公司是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关于金洲公司对于租金的计算补充说明。金阳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能证明租赁物交接和交换的证据,其要求支付补偿款没有证据支撑。关于计算面积应该以蓝图设计面积一致,经单方申请的鉴定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祥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2506.4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的利息10491.93元,2019年9月9日后的利息以46250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91695.1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与金洲公司、五矿公司签订合同的内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钢管、扣件、顶托承包合同》,在该合同首页明确的甲方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部”,乙方为“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首页加盖了印文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尾页,在甲方处加盖了印文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乙方处加盖了印文为“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在空白处加盖了印文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金洲公司以包料不包工的方式将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工地工程所需钢管、扣件、顶托、安全网、竹跳板等内外架材料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材料进场开始计算六个月,以双方签订的工期为准,超过该期限的金洲公司每日按照工程款总价的0.5%向祥和公司进行补偿。施工期间停工十天以上的,现场所有材料租金及人工费由金洲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总和计算,单价为29元/平方米,不增加其他费用。工程款按照每月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的工程量的70%支付,剩余款项在拆除外架30日内付清。双方补充约定“保证材料供应,不耽误工期。否则承担误工费,8#、9#进场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20#进场时间为2018年5月7日。21#进场6月7日,17#、19#进场7月7日,7#进场2018年7月20日,18#2018年9月10日进场,22#进场2018年9月20日。”。2.关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搭建内外架的拆除时间。原告提交了一份有“小吴”、“耿某”以及原告员工“丁五培”签字确认的《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部长沙金洲建设有限工程有限公司外架拆除时间》,原告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耿某陈述:耿某在十四中(明馨高中)负责拆架子和搭架子,所用材料由原告提供,耿某所做的工作涉及17-22号楼,负责7-9号楼的是小吴,与耿某是朋友。耿某拆、搭外架的劳务费由金洲公司下面的包工头支付,与五矿公司没有关系,耿某也不知道荣锦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内外架材料到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建设工地,由其他人员负责拆搭内外架。根据拆除时间表中记载的时间,可以证明7号楼拆除时间为2019年4月9日,8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3月20日,9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3月10日,17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4月9日,18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19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20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4月18日,21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4月14日,22号楼拆除外架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3.关于原告完成拆搭内外架的面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7-9号楼,17-22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地理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测量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量,经测量,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384.55平方米,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124.97平方米,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351.6平方米,1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63.24平方米,18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63.24平方米,1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248.30平方米,20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248.30平方米,2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248.30平方米,2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5248.3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29980.8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为何种纠纷;2.二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何种责任;3.如需付款,应支付多少,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补偿款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本案为何种纠纷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内外架搭建材料,其运输、管理等事项均由原告负责,但原告不负责施工,即包料不包工的形式。完成施工后原告收回材料,并按照搭建的内外架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费用,原告并不实际参与施工。故该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金洲公司从五矿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将内外架搭建材料提供的工作交给原告,原告据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金洲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金洲公司辩称搭建内外架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彭果兰,金洲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合同双方为原告与金洲公司。而且原告仅是提供材料,并未承包拆搭内外架的劳务,由谁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不能作为金洲公司拒绝履行《建筑施工钢管、扣件、顶托承包合同》义务的理由,故金洲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矿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虽然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但五矿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并未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仅在合同尾部的空白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五矿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依据,故五矿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租赁费用金额,根据测量结果,可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建筑面积为29980.80平方米,故金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869443.20元(29980.80平方米×29元/平方米=869443.2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410000元,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金洲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59443.20元(869443.20元-410000元=459443.20元)。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拆除外架后30日内付清尾款。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以参照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外架拆除的时间,原告主张2019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外架拆除后30天为计算标准,金洲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的利息7027.35元(307242.50元×4.35%÷12个月/年×1+459443.20元×4.35%÷365天/年×108天=7027.35元)。关于补偿款,合同约定自金洲公司通知材料进场之日开始计算工期,承包期限自材料进场开始计算六个月,超过六个月金洲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材料进场时间,无法计算六个月期满的时间,故原告无法计算补偿经计算的起始时间,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00元,是因金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该费用应由金洲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租金459443.2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529443.20元;二、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前的利息损失7027.35元,并赔偿原告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全部租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三、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第三人宁乡荣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46元,由原告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968元,由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98元,由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金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退场协议、分包工程审计结算定案表、分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五矿公司将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临时水电、围挡等临时工程发包给金洲公司,金洲公司在完成临建施工后已经退场,双方经结算临时工程总价款为1205447.80元,金洲公司不存在租赁架管、扣件的必要,也未与祥和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第二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文件签收单、分包工程审计结算定案表、结算清单。拟证明五矿公司将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荣锦公司,案涉管架实际由荣锦公司使用,租赁费用应由荣锦公司与五矿公司承担。第三组证据:5.《建筑施工钢管、扣件、顶托承包合同》,6.营业执照副本、加密印章准刻证、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比对样本。拟证明周建文、袁志明非金洲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获得授权签订《钢管、扣件、顶托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的金洲公司公章系伪造私刻,金洲公司在(2019)黔0222民初7661号案件中要求进行印章鉴定。上诉人祥和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并且系由五矿公司与金洲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五矿公司与金洲公司是否还有本项目的其他工程而签订合同不得而知,故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其内部结算与我方无关。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是被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结算。对第三组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五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3两份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退场协议、分包工程结算定案表、分包工程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这是金洲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上面未有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及公司公章。对这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第三人荣锦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5有异议,合同第七条是人为添附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金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金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3,合同对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重复审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祥和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五矿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三、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四、上诉人金洲公司是否为合同当事人;五、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祥和公司主张的赔偿款,是指超出合同工期后应支付的款项。经查,上诉人主张该款项的证据是合同中上诉人祥和公司自行手写添加的进场时间,该进场时间为上诉人自行添加,未得到上诉人金洲公司的认可,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祥和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五矿公司虽在合同中尾部空白处加盖有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合同的首部明确载明发包方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部,故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其为合同发包人身份。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金洲公司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袁志明、周建文参加诉讼。经查,该两人虽系合同的经办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但是合同的主体为金洲公司,故该两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金洲公司主张合同中的印章是袁志明、周建文私刻。因上诉人金洲公司在五矿公司处承接有工程,同时也成立有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宏财明馨高中项目部,本案重审中金洲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未对印章真伪提出异议,现二审中提出该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上诉人金洲公司主张一审对建筑面积启动鉴定程序违法。经查,因上诉人祥和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且未能进行结算,根据祥和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并无不当,这也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计算及支付方式均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工程量为依据相吻合。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祥和公司、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1元,由上诉人贵阳金阳祥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446元,由上诉人长沙金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审 判 员 杨 梅审 判 员 张德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孙婷婷书 记 员 方 效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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