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李志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982民初2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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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982民初2514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李志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樟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李志军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2民初2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861122xxxx。负责人:刘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志军,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军(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42027.13元。其中本金39664.41元、利息及违约金2362.72元(利息、违约金等暂算至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为准)前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时,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违约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该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该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或违约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02),被告领卡后,开始刷卡消费。于2020年11月出现违约并产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39664.41元,利息及违约金2362.72元,共计42027.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银行流水明细及催款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并表示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原告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02)。被告领卡后开始刷卡消费,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一直未能足额按期偿还透支金额。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39664.41元,违约金及利息2362.72元,共计42027.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李志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军使用该卡后未能足额按期偿还透支金额,被告本该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然被告并未切实履约,实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约定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42,027.13元(其中本金39,664.41元,利息及违约金2,362.72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梅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 然书 记 员 陈浩然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982民初2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861122xxxx。负责人:刘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荣,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志军,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志军(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42027.13元。其中本金39664.41元、利息及违约金2362.72元(利息、违约金等暂算至2021年6月23日,2021年6月23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偿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在查阅牡丹卡领用合约后,填写了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并表示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则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因其他原因透支的,则应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为准)前还款,免计利息,否则原告有权对未支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对贷记卡下全部款项的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最低限额时,对未达到最低限额部分另加收5%的违约金。若被告超额透支,则对超出部分再加收5%超限费。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应承担因使用该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收取被告使用该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或违约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02),被告领卡后,开始刷卡消费。于2020年11月出现违约并产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39664.41元,利息及违约金2362.72元,共计42027.1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银行流水明细及催款记录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申办牡丹卡,并表示自愿遵守牡丹卡领用合约等相关规定。原告审查批准后向被告发放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02)。被告领卡后开始刷卡消费,并自2020年11月5日起一直未能足额按期偿还透支金额。截止2021年6月23日尚欠原告本金39664.41元,违约金及利息2362.72元,共计42027.1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李志军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军使用该卡后未能足额按期偿还透支金额,被告本该依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然被告并未切实履约,实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约定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对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合计人民币42,027.13元(其中本金39,664.41元,利息及违约金2,362.72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梅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 然书 记 员 陈浩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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