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申刘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622执557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622执55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申刘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淇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申刘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622执55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住所地:淇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西楼。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玉,女,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申刘海,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申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62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申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本金90552.49元、利息8699.4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6875%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申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借款本金74952.26元、利息6491.6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26日,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7663%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因申刘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冻结被执行人申刘海名下极少量银行存款。2、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申刘海名下登记的一辆车牌号为豫F×××××东风牌汽车,上述车辆下落不明,不具备处置条件。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李志国、刘少青、牛俊平、熊丽芳、常海军、刘先风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80695.83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80695.83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查封的车辆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俊英审判员  段绍光审判员  李文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臣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