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士华、郭淑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12执复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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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2执复36号案件名称
沈士华、郭淑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沈士华;郭淑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2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沈士华,男,1944年1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申请执行人:郭淑芝,女,1947年10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复议申请人沈士华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2021)黑12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伦市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海伦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郭淑芝与被告沈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6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士华给付原告郭淑芝有息借款128,000.0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即2010年11月5日止的本息合计565,164.00元;二、被告沈士华给付原告郭淑芝本金以112,943.00元,按月利率3分计算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给付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沈士华给付原告郭淑芝无息借款及货款52,003.00元;以上三项被告沈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淑芝承担912.00元,由被告承担47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沈士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2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2)绥民二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维持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三、上诉人沈士华给付被上诉人郭淑芝借款本金1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5日止),本息合计400,697.81元;四、上诉人沈士华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2,944.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沈士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淑芝向海伦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士华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8月30日、2015年8月12日、2017年5月25日、2018年6月26日给付郭淑芝18,100.00元、9,400.00元、17,000.00元、18,802.00元、13,000.00元,共计76,302.00元;2020年12月21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283执恢78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士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郭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东,同意执行款项结算截止日期至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9日,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1283执恢78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沈士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的存款予以扣划,同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存款1,048,474.05元。被执行人沈士华认为海伦市人民法院多扣划其执行款260,708.05元应予返还,向海伦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海伦市人民法院认为,因沈士华未履行给付义务,海伦市人民法院扣划沈士华的拆迁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海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二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截止2020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沈士华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淑芝的款项如下: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1.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二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海民一初第6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判定的无息借款及货款52,003.00元;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二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定的借款本金1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5日止),本息合计400,697.81元;3.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绥民二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定的借款本金112,944.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止,利息为249,903.68元,扣除执行期间履行76,302.00元,应给付的利息为173,601.68元;4.案件受理费47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综上,被执行人沈士华至2020年12月22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郭淑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636,090.49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2014年8月1日后,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据以上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无息借款及货款52,003.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14,470.99元,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为21,249.73元,合计为35,720.72元;2.欠款400,697.81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111,521.07元;3.借款本金112,944.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即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为43,729.41元,该金钱债务至2014年7月3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2,168.68元;4.借款本金112,944.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2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6,151.74元。5.案件受理费4788.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1361.86元。以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206,924.60元。被执行人沈士华应履行的执行款项为843,015.09元(636,090.49元+206,924.60元),加上已履行的76,302.00元,执行总标的额为919,317.09元,执费为11,593.17元。应扣划的执行款项总计为854,608.26元(843,015.09元+11,593.17元)。综上,海伦市人民法院应扣划被执行人沈士华的款项总计为854,608.26元。异议人沈士华主张法院多扣划其执行款260,708.05元与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士华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沈士华称,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法院至今扣划异议人本息1,048,474.05元。申请人发现原审法院重复计算利息扣划申请人的款项,理由如下:一、1、以本息400,697.8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扣划申请人的利息;2、以本金112,944.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扣划申请人的利息,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以本金112,944.00元。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1)黑12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由被申请人返还原审多扣划申请人的268,99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1.75扣划申请人的利息;第1项中包括本金112,944.00元本金法院已经扣划申请人的利息,第2项中又以本金112,944.00元为基数收取迟延履行利息明显重复扣划利息。3、按本金112,944.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按日万分之1.75扣划申请人的借款利息。4、按本金112,944.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扣划申请人的借款利息。第4项法院已经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扣划异议人的借款利息,第3项又继续扣划利息明显重复。二、法院扣划申请人的资金已经超出实际应偿还的本息。1、货款52,003.00元+迟延履行金32,795.30元(至2020年12月22日止)=84,978.30元。2、借款本息400,697.00元+迟延履行金111,521.07元(至2014年7月31日止)。3、本金112,944.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0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248,791.12元。4、案件受理费4788元+保全费5000元=9788元。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本息合计855,776.30元。法院至今扣划申请人本息1,048,474.05元-申请人应偿还给被申请人的本息855,776.30元-扣划76,302.00元=268,999.75元(该款为法院多扣划申请人款项)。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从事实上可以看出法院扣划申请人的资金已经超出应执行的款项268,999.75元,该款应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异议被驳回,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由被申请人返还原审多扣划申请人的268,999.75元及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海伦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海伦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并未查清执行依据本院(2012)绥民二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第三项和第四项是否应同时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裁定中借款本金112,944.00元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海伦市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1,048,474.05元执行款,异议裁定认为应扣划被执行人款项总计854,608.26元,却全部驳回被执行人要求返还多扣划的执行款的异议请求,结论错误。海伦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3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伦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3执异13号执行异议裁定;二、发回海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峰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家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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