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吉林省某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4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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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3民初4871号案件名称
刘某与吉林省某饭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刘某;吉林省某饭店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03民初4871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某饭店早餐部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某饭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411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凤,女,该单位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省某饭店(以下简称某饭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某与某饭店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4年6月入职某饭店,自入职起至今双方一直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保金。刘某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现刘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诉请确认其与某饭店在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饭店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存在争议或纠纷,没有必要通过法院裁判来解决,故本案没有诉的利益,应驳回刘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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