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占会、定州市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82民初4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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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82民初4290号案件名称
张占会、定州市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占会;定州市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82民初4290号原告:张占会,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定州市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北街百盛家园小区6号楼底商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30682058155873M。法定代表人:曲志文,公司经理。原告张占会与被告定州市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会、被告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利息为10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继续给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打有借条,约定月息一分五,还款时本息结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孙朋作为经手人为被告文达公司向原告张占会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还款时本息一次结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张占会将200000元转至孙朋账户内。被告文达公司对上述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认为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孙朋承诺偿还该借款,可征得原告同意,该借款由孙朋偿还。原告不同意文达公司的意见,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为2021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借款利息应按2018年7月15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四倍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占会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2018年7月15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四倍计算利息、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定州市文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红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晓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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