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桂珍、谢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3民初39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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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3民初3960号案件名称
朱桂珍、谢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朱桂珍;谢侠;张后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3民初3960号原告:朱桂珍,女,1974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侠,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后峰,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朱桂珍与被告谢侠、张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侠、张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侠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判令张后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等由谢侠、张后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谢侠不断向我借款,我均是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谢侠转款。2020年12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谢侠出具了借条,载明谢侠向朱桂珍借款8万元。2021年5月27日,张后峰出具《保证书》,表明认可上述借款并明确愿意以卖房款偿还谢侠所欠债务。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谢侠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张后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我多次向谢侠、张后峰索要借款,二人拒不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谢侠、张后峰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桂珍提交的借条、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保证书、还款计划、谢侠手写还款计划,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侠因需向朱桂珍借款。2018年7月19日,朱桂珍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谢侠交付4.6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谢侠交付4万元;2019年1月29日微信转账交付2万元;2019年3月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交付1000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11.2万元。谢侠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款项,经双方确认至2020年12月5日,谢侠尚欠朱桂珍借款本金8万元,谢侠向朱桂珍出具借条,并承诺半年还清。2021年5月27日,张后峰向朱桂珍出具《保证书》,载明:房子卖掉第一时间钱给心恩,如果7月20日左右房子卖不掉,心恩就可以租房,房租归心恩所有,如果锁换掉,心恩有权换锁。2021年6月17日,谢侠向朱桂珍作出承诺:一个月志少给心恩一千元,每个月三十号给。后经催要谢侠、张后峰未予偿还,遂致使本纠纷发生。另,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先行调解未果。2021年8月20日,朱桂珍(甲方)与谢侠(乙方)达成还款计划:经核对截止2021年8月20日,乙方认可拖欠甲方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053.3元(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乙方承诺自签订该还款计划之日起每月支付甲方1000元至2022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若甲方按期还款,甲方承诺暂时不要求乙方支付利息,索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若乙方任何一期还款逾期,乙方同意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至所有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等。还款计划出具至今谢侠未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谢侠向朱桂珍借款,朱桂珍已交付借款,谢侠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谢侠与朱桂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谢侠与朱桂珍共同确认,谢侠尚应向朱桂珍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2021年8月20日,谢侠向朱桂珍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谢侠已确认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6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故朱桂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后峰的保证责任。张后峰在2021年5月27日向朱桂珍出具保证书,朱桂珍与谢侠确认利息自2021年6月5日起算,保证书中未对保证方式、范围、期间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谢侠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借款“半年还清”即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内还清,张后峰尚在保证期限内,应对谢侠所欠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侠与张后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朱桂珍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5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息15.4%计算);二、张后峰对谢侠欠付的借款本金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后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侠追偿;三、驳回朱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谢侠、张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宇婷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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