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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娇、王纯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521执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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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1执825号
  • 案件名称

    曹娇、王纯泽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曹娇;王纯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521执825号申请执行人:曹娇,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被执行人:王纯泽,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通化县中医院药师,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娇与被执行人王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吉0521民初2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娇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王纯泽进行了如下财产调查:1.本院分别于2021年9月2日、9月8日两次对被执行人王纯泽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进行了总对总查控,除冻结其在吉林银行的工资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纯泽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本院经传统查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纯泽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纯泽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王纯泽未履行报告财产的义务。4.本院依职权将王纯泽限制高消费。5.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曹娇,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本院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纯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暂时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吉0521执82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宣金富审判员  丁秀男审判员  田博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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