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黄梅丽、农伟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0)桂1424执恢42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桂1424执恢4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黄梅丽、农伟明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黄梅丽;农伟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桂1424执恢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黄梅丽,女,1993年11月19日,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被执行人:农伟明,男,1990年3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现羁押在大新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黄梅丽与被执行人农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桂14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农伟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黄梅丽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农伟明向其支付债务367081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2021年3月24日,双方当事人就债务清偿事宜达成长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裁定终结案件执行。2021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黄梅丽以被执行人农伟明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决定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农伟明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农伟明的银行存款、金融理财产品、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其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农伟明名下登记有三辆小型汽车,即车牌号为桂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F×××**号五菱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桂A×××**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本院依法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农伟明所有的车牌号为桂F×××**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进行拍卖,但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黄梅丽同意以该车辆第二次拍卖保留价10500元抵偿债务10500元。另外的两辆小型汽车,本院已到车辆管理所进行查封登记,因未能实际控制,无法采取进一步处置措施。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农伟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农伟明未予履行,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韦石峰审判员  韦卫全审判员  黄贤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集荣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