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小琼、罗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7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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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787号案件名称
陈小琼、罗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陈小琼;罗飞;伍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23民初3787号 原告:陈小琼,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飞,男,1986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伍冬(曾用名伍侠,兼被告罗飞委托代理人),男,1997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平街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6W91。 负责人:雷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清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小琼诉被告罗飞、伍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被告罗飞的委托代理人伍冬,被告伍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负责人雷晓的委托代理人沈清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琼诉称:2021年2月8日8时55分许,被告伍冬驾驶川Y9××××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平昌县中医院外道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平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基本治愈于2021年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属:出院卧床制动2月,出院卧床制动2月,出院后第1、2、6月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川Y6××××轻型栏板货车原车主魏中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后魏中华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罗飞,被告罗飞将该车牌变为川Y9××××,保险未变,罗飞聘请被告伍冬驾驶该车。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陈小琼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平昌县××局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伍冬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原告各项费用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12.11元、误工费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计30252.11元。 被告罗飞辩称:我没有意见。 被告伍冬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川Y9××××轻型栏板货车车主系罗飞,我借罗飞的车去响滩办私事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我垫付医疗费2800元应抵扣,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以及伤残鉴定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Y9××××轻型栏板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而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承担保险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理赔,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2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魏中华将自己所有的川Y6××××长安轻型栏板货车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23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2日24时止。同月24日魏中华将自己所有的川Y6××××长安轻型栏板货车出售给罗飞,罗飞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川Y9××××。2021年2月8日伍冬向罗飞借用其所有的川Y9××××轻型栏板货车到响滩办私事,2021年2月8日8时55分,伍冬驾驶借用的川Y9××××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平昌县中医院外道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挂,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陈小琼被他人送到平昌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骶4椎体骨折。住院20天,于2021年2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12.11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卧床制动2月,出院后第1、2、6月来我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及时随访。2021年2月9日平昌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923420210000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伍冬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小琼无责任。2021年3月29日陈小琼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800元。2021年6月6日到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400元。2021年9月1日陈小琼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2017年起陈小琼在广东汕头务工,2020年因其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返回平昌,从2020年6月起陈小琼在平昌县兰李记烤鸭店务工至本次交通事故时,每月工资4531元;伍冬已支付陈小琼医疗费28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以此作为计算赔偿的根据,即被告伍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对原告陈小琼伤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飞虽身为机动车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陈小琼伤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应对原告陈小琼伤后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相关指导文件精神,自费药按医疗费总额15%计算予以剔除;原告陈小琼所主张的医药费4912.11元、误工费1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相关指导文件精神及审判实践,符合标准,按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2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的理由依法成立,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抗辩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应保险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原告陈小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912.11元,2.误工费18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护理费4320元,5.营养费1200元,6.法医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3025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小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济损失3025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小琼交强险理赔款28712.59元[其中医疗费4172.59元(不包括自费药7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81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伍冬赔偿原告陈小琼1539.52元(被告伍冬已支付原告陈小琼医疗费28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小琼其他诉讼请求。 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支付原告陈小琼交强险理赔款28712.59元,原告陈小琼退还被告伍冬1260.4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伍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冉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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