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圣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彩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3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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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3434号案件名称
西安圣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彩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西安圣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彩路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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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3434号 原告西安彩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5R0T5G。法定代表人孙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波,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妮,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圣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海荣豪佳二期第3幢2单元2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026152N。法定代表人王雪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雪平,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张玉龙,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旬邑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西安彩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圣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王雪平、张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凯与委托代理人闫妮,被告圣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雪平,被告王雪平、张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其与被告圣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被告供应彩色防滑路面材料。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并按被告张玉龙的要求供货价值11.7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未付。被告圣龙公司由被告王雪平、张玉龙共同经营,其按被告张玉龙要求超出合同约定供货,超出部分系被告张玉龙与其之间构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王雪平、张玉龙与被告圣龙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请:被告圣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4万元;由被告圣龙公司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22日的利息234元,以5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10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21.5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被告圣龙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雪平、张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圣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价8万元,其已付货款3.36万元,仅欠4.64万元。其并未收到合同外的货物,也没有收货单及确认单。故,不同意承担利息。且双方未结算,原告未向其开具税票。被告王雪平辩称,被告圣龙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其个人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原告所述其与圣龙公司财产混同与事实不符,且圣龙公司法人变更,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被告张玉龙辩称,其代表被告圣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个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所述其与圣龙公司财产混同,与本案无关。涉案合同由其与原告联系,仅收到原告一份收货清单,其余并未收到。对原告所述合同外的供货不认可,即使是其要求原告供货,也应有其签字的收货单,其并不知道原告的货送到了哪里。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圣龙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彩色防滑路面材料;合同总价8万元,此价款不含税、运费,含税需加10%税金;供方收到需方1万元预付金,于1日内发货,剩余7万元货款,于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被告圣龙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张玉龙代表被告圣龙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1万元。原告供货如下:1、2020年9月5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向南沈新苑项目供货。原告供货价值7.64万元;2、2020年9月8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向西安市武屯镇政府项目供货700公斤增强剂,价值2800元;3、2020年9月26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向南沈新苑项目供货。次日,原告供货385公斤,价值6060元;4、2020年9月29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向南沈新苑项目供货,原告供货2000公斤,价值3.2万元;5、2020年9月29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向空港新城西咸消防中队项目供货35袋增强剂,价值2800元;6、202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彩桶,价值560元;7、2020年10月31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原告向张老二商行送1吨胶料,原告供货50袋增强剂,价值4000元。原告供货的“发货清单”均无被告签字,但原告在被告张玉龙每笔要求发货和“发货清单”后附了货拉拉系统的微信截图,显示已完成运费支付。被告对上述第1批、第6批货无异议,对其余供货均不认可。但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否认原告已按其要求供货。2020年11月30日,原告以微信聊天方式向被告张玉龙发送“西安彩路商贸账务明细”,其中,粘合剂供货为:2020年9月5日供货7.64万元,9月27日供货6160元,9月29日供货3.2万元,10月8日供彩桶560元,2020年11月6日退货7120元;增强剂供货为:2020年9月8日供货2800元,9月29日供货2800元,10月31日供货4000元。并通知被告张玉龙欠其防滑、透水材料合计10.76万元,要求付款。被告张玉龙未提出异议。上述粘合剂、彩桶合计10.8万元,增强剂合计9600元,总货款11.76万元。2021年3月1日,原告以微信聊天方式通知被告张玉龙尚欠粘合剂材料款7.8万元、欠透水材料款9600元,要求被告结清欠款,或付部分货款,出具欠条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张玉龙未提出异议。2020年12月22日,被告王雪平向原告转账2万元;2021年3月1日,被告张玉龙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3600元。被告张玉龙、王雪平合计向原告付款3.36万元,尚欠8.4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王雪平、张玉龙系被告圣龙公司的股东,被告王雪平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2044年9月30日;被告张玉龙,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期限:2044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王雪平、张玉龙与被告圣龙公司财产混同,且二人未实缴出资,故应对被告圣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仅认可收到第1批、第6批货,对其余供货均不认可。并坚持货拉拉系统的微信截图仅证明送货事实,不能证明送货数量,张玉龙在微信上没有回答原告,并不代表默认原告的“西安彩路商贸账务明细”。因为原告供货量不对,且双方没有结算,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才没有付款。张玉龙的聊天记录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供货依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张玉龙微信聊天记录的要求供货,也未举证反驳原告的“西安彩路商贸账务明细”。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转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清单”,货拉拉系统的微信截图,“西安彩路商贸账务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圣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龙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被告张玉龙的要求供货,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向被告张玉龙发送的“西安彩路商贸账务明细”,应为供货结算。被告张玉龙收到该供货明细后,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且原告提交的货拉拉送货系统截图,以及被告张玉龙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印证“西安彩路商贸账务明细”。被告不认可该供货明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该供货明细有效。原告依据该供货明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4万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欠款金额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2020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可酌情以欠款金额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自2020年10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合同明确约定价款不含税,被告关于原告未开具税票而未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玉龙代表被告圣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玉龙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圣龙公司。故,原告按被告张玉龙要求供货,供货量即使超出了合同约定,仍系合同履行的延续,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所供材料未用于被告圣龙公司,而是由被告张玉龙自用。故,超出合同约定供货的货款,仍应由被告圣龙公司承担。被告王雪平、张玉龙均系被告圣龙公司的股东,被告圣龙公司认可二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系公司付款,不足以证明二人与公司的财务混同;二人系认缴出资,履行出资义务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王雪平、张玉龙对被告圣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原告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圣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彩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4万元;并以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20年10月1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安彩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圣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琦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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