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马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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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49号案件名称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马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马晓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9号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 经营者:段玉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马晓飞,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以下简称瑞丰种业)与被告马晓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被告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马晓飞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计算);二、被告马晓飞返还押金3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9年2月23日,被告马晓飞从原告瑞丰种业处购买价值1000元的高粱种子,原告当时给被告押了300元,用以保证种子纯度和质量。被告当场为原告写下欠据,约定2019年底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30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马晓飞辩称,是原告公司业务员多次上门推销的高粱种子,并留了300元押金保证苗好、收成好、价格比普通高粱高2毛、由原告进行回收。最后确实留了2袋高粱种子,价值1000元是业务员说的,并说从回购高粱价款里面扣除,当时我并没有出具欠条。后期高粱没怎么出苗,6月7日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处理,原告没有出面,也没有去地里看。因为高粱没有收成,质量存在问题,所以不同意给付种子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段玉新于2014年注册了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主要经营种子化肥销售。2019年瑞丰种业业务员向马晓飞推销“红壳6”高粱种子两袋,价值1000元,并由段玉新向马晓飞交付押金300元以保证种子质量等问题。因马晓飞至今未给付高粱种子款,故瑞丰种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马晓飞在瑞丰种业购买种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瑞丰种业虽然从事种子化肥经销等业务,但是在庭审中及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就其销售的“红壳6”高粱种子未提供种子质量合格证明、相关部门的检疫许可以及经审定允许在销售地推广等合法有效的手续。且被告马晓飞辩称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没有收成,原告瑞丰种业对其销售的种子系合格产品负有举证责任。同时,马晓飞表示原告提供的欠据也并非其本人出具,签字亦不是其本人签署,欠据中欠款人签字为“马小飞”,不是被告本人身份证载的“马晓飞”。庭审中,瑞丰种业经营者段玉新表示欠据是否是马晓飞本人签署的并不知情,因其没有在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欠据是被告本人签署的,并且不申请对签字进行字迹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瑞丰种业要求被告马晓飞偿还赊购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雪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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