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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冀祥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4民初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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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4民初1609号
  • 案件名称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冀祥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冀祥烈;杨明菊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24民初1609号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住所地西乡县茶镇小渔坝街。负责人:石华章,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力,男,该支行下高川分理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全,男,该支行下高川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冀祥烈,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告:杨明菊,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乡县。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镇支行)与被告冀祥烈、杨明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祥烈、杨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冀祥烈、杨明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997.70元(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上合计76997.70元,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冀祥烈、杨明菊因种植红豆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经原告审查审批于2015年10月15日发放。原告与被告冀祥烈、杨明菊签订了陕农信下最高借字[2015]第210号《农户最高额度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贷款执行固定合同月利率8.46‰,2016年利率调整为8.31‰,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逾期加收30%罚息。原告依照《农户最高额度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冀祥烈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但被告冀祥烈、杨明菊不按期清息还款,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7年6月21日。于2018年3月7日偿还本金3380.51元,2018年4月10日归还本金6619.49元。截止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26997.70元,欠本金50000元,本息合计76997.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冀祥烈、杨明菊未清偿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最高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冀祥烈、杨明菊欠款金额事实;3、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向借款人主张了权利。被告冀祥烈、杨明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冀祥烈、杨明菊以种植红豆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审查批准发放,原告与被告冀祥烈、杨明菊签订了陕农信下最高借字[2015]第210号《农户最高额度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贷款执行固定合同月利率8.46‰,2016年利率调整为8.31‰,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逾期加收30%罚息。原告依照《农户最高额度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发放转入被告冀祥烈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4日。被告冀祥烈、杨明菊于2018年3月7日偿还本金3380.51元,2018年4月10日归还本金6619.49元,利息清至2017年6月21日。截止2021年7月5日累计欠息26997.70元,欠本金50000元,本息合计76997.70元。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茶镇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冀祥烈、杨明菊提供了借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农商行茶镇支行要求冀祥烈、杨明菊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祥烈、杨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镇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6997.7元,合计76997.7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5日止),之后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冀祥烈、杨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旭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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