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4民初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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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沪0114民初3163号案件名称
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4民初3163号原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谢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法定代表人:林建光。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向光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同);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按PLR计算到实际支付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一台BRAUSSE1050S型全自动平压、平模切压痕机,货款是90万元,同月1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建光向原告公司销售员邓艳军支付2万元现金,2017年4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货,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同年3月30日支付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年6月29日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月8日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4月20日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已经支付货款共57万元。后续33万元货款被告没有付,原告催讨,被告不知所踪。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多次未能有效送达,申请以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审理本案,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交互的日期、验收的方法包括质量标准。2、验收单;证明原告给被告的机器设备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验收合格。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2万元是现金支付,55万元是银行承兑汇票。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建光向原告公司销售员邓艳军支付2万元现金;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10万,银行承兑汇票是25万,共计57万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进行了核对,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根据合同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万元,且应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于原告,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点,与合同书相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8年7月10起赔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二、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旭恒铁工印刷包装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5元,保全费2,3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574元由被告浏阳市吉利印刷包装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向光书记员 夏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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