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庆源林矿业有限公司、饶庆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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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897号案件名称
陕西庆源林矿业有限公司、饶庆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陕西庆源林矿业有限公司;饶庆根;王明武;陈清海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8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庆源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法定代表人:饶庆根,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饶庆根,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武,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清海,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上诉人陕西庆源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源林公司)、饶庆根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武、陈清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8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庆源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上诉人饶庆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克、被上诉人王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上诉人陈清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明武、陈清海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庆源林公司与陈清海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1.陈清海2015年6月7日成为庆源林公司股东以后,雇佣工人进行矿种勘察、建炸药库、征地等支出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垫资,股东对矿山垫付资金与公司增资行为是两回事,两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矿山企业而言,注册资本并不能反映矿山的市值,矿山的市值是根据前期矿山基础设施的建设、详细资料、探矿权证照完备以及开采价值等综合判断。本案陈清海作为矿业公司股东,对公司名下矿山的投资行为目的是为了通过探查矿山的矿种、品位、储量,进而得出矿产的储量报告,而后通过招拍挂的方式优先获得该矿山的采矿权,最终获得预期收益,其垫付投资款的行为是单方意思表示,而借贷关系是双方意思表示。其次,认定庆源林公司与陈清海的借款关系必须有借款的合意,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合意,更未形成借款合同和借据,且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以交付资金为借款关系成立要件,本案庆源林公司账户中从未实际收到过陈清海出借的本金,公司会计凭证中也没有公司欠付陈清海的应付账款,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庆根也未代表公司收到过陈清海支付的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一审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陈清海个人对公司入账明细并非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不应确认为公司债务。首先,该明细“陈清海个人对公司入账明细”“承认以上入账明细,陈清海个人对公司债务部分剩余柒拾柒万元整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的手写部分系陈清海自己事后添加形成,并非饶庆根签字盖章时就有的内容;其次,该明细仅仅系陈清海2017年8月29日将股权又转给饶庆根时对股东之前对矿山投资事实的确认,确认金额为1078045元,而不是对77万元经营投资款的债务追认;再次,该明细清单所列举的债务内容不真实,其中陈清海支付给王明武30万元(第一笔20万元、第二笔3万、第三笔7万元)的款项系王明武将股权转让给陈清海时欠付的股权转让款,与矿山投资无关,另外一审法院对上述投资的基础单据未核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认定饶庆根对庆源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庆源林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债务,一审在未查明庆源林公司与饶庆根的债务是否混同的情况下即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判决让饶庆根对庆源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起诉。从“陈海清个人对公司入账明细”看,该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为2015年,而落款处载明“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时间是2021年4月2日,即使庆源林公司欠付陈清海债务77万元属实,陈清海向庆源林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应截止至2020年11月29日。四、王明武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王明武与陈清海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通知义务,双方均应履行,但王明武与陈清海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通知,应当认定双方未履行通知义务,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不生效,王明武不具有合法债权人身份。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约定而依据最高院的审判案例对通知的效力进行认定。王明武辩称,1.王明武与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之间除了借贷关系外未达成任何投资或增资的合意,实际上公司也未有增资的事实;2.庆源林公司与饶庆根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饶庆根、庆源林公司不能证明庆源林公司人格独立;3.本案债权转让已经生效,根据最高院判例通知基于诉讼已经送达,且本案于2020年9月已经起诉过一次,不存在诉讼时效经过的问题。陈清海答辩意见与王明武的答辩意见一致。王明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连带偿还王明武债务77万元及利息127050元,并从2020年8月1日起按6%年利率向王明武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庆源林公司、饶庆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8日,王明武与饶庆根出资成立了庆源林公司,王明武出资占比40%股权,饶庆根出资占比60%股权。2015年6月7日,王明武、陈清海、饶庆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饶庆根同意,由陈清海从王明武处购买其持有的庆源林公司40%股权。陈清海入股后出资778045元用于庆源林公司所属矿山探矿事宜,2017年8月底饶庆根与陈清海协商收购陈清海持有的庆源林公司40%股权,同时对陈清海入股后探矿投入金额进行结算确认,并出具了支出入账明细表。2017年8月30日,股东饶庆根持股比例变更为100%,陕西庆源林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2019年2月22日,王明武和陈清海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将饶庆根、庆源林公司所欠陈清海债务转让给王明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饶庆根、庆源林公司与陈清海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清海通过收购王明武持有40%的庆源林公司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名下矿山探矿权投入个人资金用于矿产勘探,虽饶庆根、庆源林公司辩称该行为系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名下探矿权的投资,但根据查明事实,庆源林公司并未因陈清海支出778045元用于公司探矿而增资或产生其他股权权益变更,且从陈清海入股直到饶庆根收购陈清海名下庆源林公司40%股权后,庆源林公司名下矿山探矿权并未发生变更,因此,陈清海对账明细单中778045元支出款项不能作为股东对庆源林公司的股东股权增资的出资款,同时,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辩称该款项系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名下探矿权的追加投资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在无其他经济往来情况下,本案中陈清海投资入账名下中支出的778045元应认定为用于公司实际经营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饶庆根作为庆源林公司唯一股东,在本案中饶庆根未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庆源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庆源林公司、饶庆根发生法律效力?参照(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判例,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本案王明武和陈清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虽未直接通知庆源林公司和饶庆根,但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王明武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庆源林公司、饶庆根应诉时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对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辩称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提交的投资入账明细中记载“公司与2017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系陈清海个人书写,双方对该笔债务清偿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对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辩称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最新司法解释规定逾期利息应自王明武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庆源林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明武借款778045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3.85%计算);二、饶庆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明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庆源林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庆源林公司、饶庆根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庆源林矿业公司2013年会计凭证及财务账本,拟证明:庆源林公司的财产账务与饶庆根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第二组:王明武欠条一张(400万元)、领条一张(60万元)、借条一张(60万元),拟证明:1.2013年1月8日王明武与饶庆根成立庆源林公司时王明武向案外人刘明借款60万元进行验资,王明武于2013年3月27日给公司打了60万元的领条将股本60万元抽逃;2.2013年4月1日庆源林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后,王明武于2013年3月27日给公司打了一张400万元的欠条,将其出资的400万元抽逃,截止目前王明武仍欠付股本400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王明武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第一组证据系由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自行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三笔款项系双方为验资过桥,平衡财务手续而制作的,并没有实际的资金流转。陈清海对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明武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庆源林公司、饶庆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2017年8月之前的凭证,此时庆源林公司尚未变更为一人公司,且王明武、陈清海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王明武向本院提交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王明武就本案曾提起过诉讼,现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庆源林公司、饶庆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基于2017年8月29日形成的入账明细,诉讼时效应当在2020年8月29日截止,裁定书是9月份作出的,亦超过了诉讼时效。陈清海质证认为其陆续向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要过钱,入账明细上添加的字是陈清海在饶庆根在场的情况下代饶庆根写的。本院认为,根据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王明武因未在规定期间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撤诉处理,且无证据证明该案的起诉状向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进行了送达,故该裁定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在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8民初1605号王明武诉庆源林公司、陈清海、第三人饶庆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王明武向旬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928民初16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清海在庆源林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24万元。2018年6月2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二审结案后解除保全。2020年10月22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8民初237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答辩人庆源林公司(盖章)、饶庆根(签字)的《民事答辩状》载明:“一,被答辩人(王明武)所诉受让陈清海77万元债权事实不成立。在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债权转让人陈清海个人自2015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间在矿山支出费用1078045元……”。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庆源林公司应否承担陈清海对王明武转让债权的还款责任;2.饶庆根对上述还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2019年2月21日,陈清海与王明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清海将其对庆源林公司、饶庆根的债权转让给王明武,以抵消陈清海欠付王明武的700000元股权转让款。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享有778045元借款债权依据不足,认为该笔资金系陈清海对矿山的垫资,而非庆源林公司的借款。本案中,“陈清海个人对公司入帐明细”形成于《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当日或次日,有庆源林公司、饶庆根签字盖章,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上诉状中陈述该明细确认的金额为1078045元,其中陈清海支付给王明武30万元与矿山投资无关,可认定上诉人对陈清海入股后垫资778045元用于庆源林公司所属矿山探矿等事宜的事实无异议。一审王明武《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务77万元及利息127050元,合计:897050元”,一审判决庆源林公司偿还王明武借款778045元及利息,判决数额并未超过起诉总额。关于778045元的性质,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的投资。投资的目的系获取投资项目的收益或效益。本案中,陈清海在二审陈述,因“我进入庆源林公司,庆源林公司没有钱,该笔资金系垫资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其陈述与经庆源林公司、饶庆根确认的“陈清海个人对公入账明细”能够相互印证,即:截止目前双方未达成将该笔资金作为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投资的合意,且实际上庆源林公司并没有将该笔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亦未转化为陈清海作为股东所应持有的股权份额,即该笔资金虽实际用于庆源林公司的矿山项目,但陈清海最终所享有的收益或承担的风险仍系以其原有的40%股权份额为基础,其无法享有与该笔资金相对应的投资收益。故,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的该笔投入,不论是资金投入目的还是资金的运作形式均不符合投资的法律特征,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认为该笔资金系陈清海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其理由不能成立。陈清海为庆源林公司正常经营垫资,在庆源林公司未将该笔资金转化为公司资本或股东权益的情形下,将该笔资金视为陈清海对庆源林公司的借款债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上诉认为庆源林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饶庆根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本案中,饶庆根作为庆源林公司唯一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庆源林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饶庆根应对庆源林公司对陈清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上诉称王明武、陈清海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转让协议对其不生效。关于债权受让人直接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王明武和陈清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虽未直接通知庆源林公司和饶庆根,但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主张权利,亦可认定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庆源林公司、饶庆根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庆源林公司、饶庆根发生法律效力。故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认为因王明武、陈清海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转让协议对其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庆源林公司、饶庆根对“陈清海个人对公司入账明细”中的对账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系由陈清海个人事后添写,而陈清海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时间做了约定,故陈清海可以随时向庆源林公司、饶庆根主张欠款。且(2017)陕0928民初1605号、(2018)陕09民终438号、(2020)陕0928民初2097号、(2020)陕0928民初2370号民事案件中,陈清海均有主张权利。庆源林公司、饶庆根认为诉讼时效经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庆源林公司、饶庆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陕西庆源林矿业有限公司、饶庆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及海审 判 员 刘慧琴审 判 员 柯增旭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吴亚男书 记 员 王春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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