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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里罗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04民初2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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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民初201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里罗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里罗;叶华容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04民初2010号原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政府办公楼四楼402房。法定代表人:张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见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里罗,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华容,女,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弘公司”)与被告陈里罗、叶华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湘0304执保25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陈里罗、叶华容的银行存款203155.5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陈里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43610.0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垫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即71.81元/日,自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为49545.4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1栋5单元0405038号房,并且就上述房屋在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原、被告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就按揭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条件表》。三方在该条件表第C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限120月,自放款日2018年1月18日起到期日2028年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8年1月30日,并在第M条约定:保证人(即开发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如果出卖人应按揭银行要求对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买受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按揭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通知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全部相关款项万分之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仍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偿付出卖人款项和违约金的,出卖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因担保责任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处置该房屋抵押、转让等一切费用)。”后因两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了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按照担保文件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且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于2019年6月28日扣除原告银行账号内存款143610.08元,用于代偿被告陈里罗、叶华容购房按揭款。原告代偿后,通知被告偿还垫付款,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里罗辩称:1、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43610.08元的本息不认可,从原告新中弘公司提供的“全部收贷通知书”中可以看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为142824.05元,与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43610.08元金额不符;2、原告至今未能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期的房款;3、根据《补充协议》原告与两被告在同时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相差太大,显失公平;4.被告对原告的律师费不予认可,该律师费为非必要费用;5.近期业主群大量讨论原告到期不能支付租金的问题,被告陈里罗更有理由相信原告无法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房款的义务,应由其先履行房产登记义务;6.根据岳塘经济开发区给网民的答复,被告陈里罗愿意支付购房款10%的赔偿责任,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原告退还购房款。被告叶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2《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条件表》、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律师费发票、证据9送达地址确认函,被告陈里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3、《全部收贷通知书》,因被告庭审中自认确有未按时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该证据加盖了北京银行公章,所载明提前到期贷款本金数额也与被告陈里罗答辩意见陈述的数额相符,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的明细表、个人一手商用房贷款单,被告陈里罗认可案涉贷款本金为142824.05元,因该笔款项产生相应清偿利息、罚息等,且该证据加盖了北京银行公章,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专用发票,证据8、诉讼保全费收据,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双方《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了发生案涉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负担责任,且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陈里罗提交的证据1、录音一段(24分40秒),证据2、录音一段、图片一组,证据3、录音一段(35分50秒)、证据4、录音一段(58分42秒),证据5、录音一段(1小时4分10秒)、录音一段(1小时56分58秒),补充协议中的录音及图片,因上述证据系被告陈里罗单方制作,且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补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陈里罗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网页截图图片,证据7业主维权相关图片,本法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叶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被告陈里罗、叶华容与原告新中弘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里罗、叶华容向原告新中弘公司购买中国(中部)岳塘国际商贸城一期一阶段A1栋5单元0405038号房,建筑面积为32.52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房屋总价款为33593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两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首付款175939元存入指定监管账户,余款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将按揭款存入指定监管账户。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如果出卖人应按揭银行要求对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买受人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按揭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买受人应于出卖人通知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卖人支付全部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按全部相关款项万分之五每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仍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偿付出卖人款项和违约金的,出卖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因担保责任而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文印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处置该房屋抵押、转让等一切费用。”随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在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原告及两被告与北京银行长沙分行就按揭贷款事宜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条件表》。三方在该条件表第C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限120月,自放款日2018年1月18日起到期日2028年1月18日止(实际放款日推迟的,到期日相应顺延),实际放款日为2018年1月30日”,并在第M条约定“保证人(即开发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程担保’”。后因两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按揭贷款,原告新中弘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收到了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的《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按照担保文件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北京银行长沙分行于2019年6月28日扣除原告银行账号内存款143610.08元,用于代偿被告陈里罗、叶华容欠付的购房按揭款及利息。原告代偿后,通知两被告偿还垫付款,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两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里罗、叶华容与原告新中弘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陈里罗、叶华容与原告新中弘公司之间及北京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条件表》,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陈里罗、叶华容作为借款人,对其所借银行款项有及时给付的义务。原告新中弘公司作为保证人按《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条件表》代为清偿了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及罚息143610.08元,有权向被告陈里罗、叶华容追偿,故对原告新中弘公司要求被告陈里罗、叶华容偿还原告代其垫付否认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43610.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偿付原告新中弘公司代付房款的违约金,双方已在《补充协议》第4.5条中约定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新中弘公司要求被告陈里罗、叶华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垫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即71.81元/日,自2019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5条的约定,两被告未在原告新中弘公司通知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相关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因此而产生诉讼时,原告因担保责任而遭受的相关损失(包括相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新中弘公司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里罗辩称原告新中弘公司实际垫付金额与诉请不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里罗辩称因新中弘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后期房款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里罗辩称违约金相差太大,显示公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里罗辩称律师费非必要费用的辩解意见,与双方约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里罗、叶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代付房款143610.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610.0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即71.81元/日,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里罗、叶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新中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0元,财产保全费1535.78元,合计5875.78元,由被告陈里罗、叶华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聪玲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二一年九月××日书 记 员  邓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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