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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晓松等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恢8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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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恢87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晓松等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晓松;杨娟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恢8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任晓平,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杨晓松,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执行人:杨娟,女,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晓松、杨娟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晓松、杨娟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39015.8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1日为14543.53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901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1日为5410.14元;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律师费11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计取3358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5978元,由被告杨晓松、杨娟共同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各银行等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杨晓松、杨娟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杨晓松、杨娟名下无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杨晓松、杨娟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801701.4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吴迎春审 判 员 张 麒审 判 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晓书 记 员 沈 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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