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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2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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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2055号
  •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2055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刘利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田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1150号(国税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强,局长。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镇长。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农业农村局、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长春市双阳区吉龙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剩余1192.00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朱丽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禹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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