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丰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830执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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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30执617号案件名称
王长丰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王长丰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830执617号被执行人:王长丰,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镇xx路xx宿舍x号。被执行人王长丰罚金一案,芮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830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王长丰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芮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5月14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长丰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在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本院向被执行人王长丰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内容,被执行人实际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通过房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本案已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永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执行员 琚宇飞书记员 张 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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