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谦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异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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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异442号案件名称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谦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丁谦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异442号案外人:胡立军,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法定代表人:付雅芝,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谦峰,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康平县二牛镇二牛村/div>法定代表人:丁谦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丁谦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辽0103执2000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立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立军称,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根据抚顺市高湾管理委员会通知,到抚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给未办理产权证的业主办理产权证,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时,被窗口人员告知,案外人办理的水木山城5-6号-4-601室,该房屋已经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轮候封,并且向案外人提供了(2017)辽0103民初17700号《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提供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明细》三份,其中在2017年11月20日的65户查封财产明细中,第63项为开发区高阳路水木山城5-6号-4-601室(水木山城小区D6#4-6-1)。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8月22日案外人胡立军与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木山城内部认购协议书》。并且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开发区水木山城三期D6#4单元601住宅一套,面积为65.35平方米,金额为277990.00元。案外人缴纳了全部房款,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由于被执行人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等原因,一直未给该小区三期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过政府解疑,可以给业主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9年11月19日抚顺市高湾区房产部门通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案外人缴纳了维修资金后,产权登记窗口告知,该房屋已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封,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轮后查封。经联系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必须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可以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5月案外人得知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己经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向抚顺市××开发区产权登记中心咨询法院房屋查封首封状态,并且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辽01民初第728-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查封已经到期,产权中心答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5日又作出续封手续(2017)辽01执960号执行裁定书。经过案外人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二庭联系,根据(2019)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和案外人的要求下,市法院答复解除首封和续封的全部查封。2021年7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人员,到抚顺市××开发区产权中心已经将首封和续封解除。2021年7月5日案外人到抚顺市××开发区产权中心咨询法院查封状态,证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首封和续封解除。但是告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还在轮候查封状态,沈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7)辽0103民初1770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辽0103民初17700号,轮候查封抚顺市高阳区水木山城106套房产,根据其中《水木山城三期封明细》65套表中,其63项为案外人购买的房产。其查封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三年(应当从沈阳市法院2021年7月2日解除封起)。案外人认为:一、根据2019年10月2日沈河区人民法院院作出的(2019)辽0103执2000号裁定书,在申请执行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小额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丁谦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结果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裁定结果:终结本次执行。说明本案已经没有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二、根据2021年7月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解除了首封和续封,依据的是(2019)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沈河区人民法院也应当解除查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并不是裁定破产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因此:案外人在人民法院封之前,已经实际善意占有该处房产,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是本案被执行人未能给申请人办理房产手续,房屋被法院封,造成至今不能产权登记手续。现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首封和续封进行解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破产裁定书,沈河区法院也应当对轮后查封给予解除。本院查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丁谦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依据(2017)辽0103民初1770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抚顺市××××路水木山城106套房产(包括案涉房产在内),查封期限自生效之日起三年,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103民初1770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丁谦峰于2018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合计3422598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每笔借款的欠款本金8085548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二、被告丁谦峰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85548元及利息(以本金80855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若被告丁谦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按期足额给付,则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立即就所有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若被告丁谦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时,应按以下顺序清偿:(1)一般利息;(2)本金;(3)迟延加倍利息;(4)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六、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如被告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丁谦峰、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破25-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再查明,案外人曾向案涉房产的首封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外人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范围,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辽01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案外人不服该裁定,复议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执复65号执行裁定,驳回胡立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执异76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了被执行人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21年8月27日宣告被执行人辽宁新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经宣告破产,故案外人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已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立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复议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黄耀宇审 判 员 佟 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家乐书 记 员 韩旭春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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