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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育海、张太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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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43号
  • 案件名称

    智育海、张太保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智育海;张太保;李振兴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43号异议人(案外人):智育海,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陈海燕,甘肃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太保,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被执行人:李振兴,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太保与被执行人李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智育海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甘州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智育海称:2021年8月25日,甘州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太保与被执行人李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21)甘0702执恢475号查封令,案外人才得知法院将位于甘州区房屋予以查封。但所查封的房屋系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该房屋在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与张掖市金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房屋价款全部支付,被执行人亦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案外人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该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太保与被执行人李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太保与李振兴于2020年1月2日共同申请本院对甘州区西街道西站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甘0702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约定李振兴于2020年3月1日前偿还张太保借款1000000元,承担利息180000元,合计118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甘0702执2986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甘州区房屋,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遂于同年8月13日作出(2020)甘0702执2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间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恢475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对本院查封的位于甘州区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院遂于同年8月25日发出查封令,并在该房屋张贴查封公告。现案外人以本院所查封的房屋系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案尚在执行中。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智育海与张掖市金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购买张掖市金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甘州区房屋,建筑面积178.19㎡,价款994300.20元(每平方米5580元),合同签订前案外人已付定金334300.20元抵为房价款,其余660000元由案外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订立后,现该房屋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再查明,位于甘州区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登记信息显示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智育海,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抵押人为智育海,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在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交纳购房款票据一张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及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受理并执行,并无不当。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是案外人是否系本院所查封该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涉案不动产登记信息显示,本案所涉房屋尚登记在张掖市金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智育海。首先,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所涉不动产现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张掖市金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的预售预告登记信息中显示预告权利人亦系案外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李振兴,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查封房屋的权得人系被执行人;其次,在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已与张掖市金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合同,案外人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其应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第三,本院之所以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主要是因张掖市金阳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执行人修建材料款,于2017年10月10日以房抵债的方式为被执行人于开具了购房款收据一张(抵顶房屋为金阳大厦A座704室),但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已给被执行人重新开具了金阳大厦B座1702室的房屋抵顶材料款,并注明原收据作废,故以涉案房屋抵顶所欠被执行人债务的事实已不存在,被执行人并非该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第四,案外人在按约支付价款并占有该涉案房屋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设立的抵押未能解除,不动产管理部门认为属于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且该涉案房产现已被本院查封,依法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未能办理。综上,本院所采取执行措施的涉案房屋因案外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按约支付价款和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亦未案外人自身的原因,该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系本案案外人智育海;且该涉案房屋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李振兴为权利人。案外人所提异议,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本院(2020)甘0702执2968号案件中对位于甘州区房屋一套的查封;二、停止本案中对甘州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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