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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茂、杨光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3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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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13238号
  • 案件名称

    杨茂、杨光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遵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杨茂;杨光辉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民初13238号原告:杨茂,男,土家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乾坤,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杨茂与被告杨光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乾坤、被告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大写:壹万叁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请案外供货人席老四给红花岗区第十七小学运煤,被告应支付席老四煤款人民币13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由原告代被告向席老四支付煤款13000元。2021年1月13日,席老四收到13000元煤款后向原告出具了《领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2021年元月至2月,每月30日前还杨茂肆仟元,共两月还捌仟元,3月30日前还剩下的伍仟元……”。现被告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光辉辩称,煤是我运的,我已将煤运至学校,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将酒运到了学校,不应该由原告处理。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领条、会议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红花岗区第十七小学后勤部主任。2021年1月,红花岗区第十七小学委托被告给学校购买煤炭,煤款已由学校支付给被告。被告向案外人席老四购买煤炭,并由案外人席老四将煤炭运至学校,但被告未将学校已支付的煤款结算给供货人席老四。同月13日,经三方协商,由被告用其公司所售的8件酒存放于学校,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垫付煤款13000元支付给席老四。被告承诺分三期将煤款支付给原告,即2021年1月、2月每月月底前各归还原告4000元,3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席老四、学校员工张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第十七小学专题会议记录”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还款内容与“遵义市红花岗区第十七小学专题会议记录”一致。同时,案外人席老四向原告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杨茂人民币13000.00元,系支付杨光辉欠席老四十吨煤款。至今被告未支付煤款,遂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遵义市红花岗区第十七小学口头协商由其向学校提供煤炭,煤款已由学校支付给被告。被告又向案外人席老四购买煤炭,并由席老四将煤炭运至学校。因被告未支付煤炭款给席老四,三方协商由原告(该校教师)垫付,被告分期付款给原告。上述三方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已按协议及《欠条》约定将煤款支付给案外人席老四,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煤款的行为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运送煤炭是事实,但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三方协商形成的“遵义市红花岗区第十七小学专题会议记录”,涉案债务已合法转让,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领条》足以证实原告已按会议记录的内容实施了垫付行为,而被告违约拒不支付煤款13000元,已然构成违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其所有的8件酒质押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00元后,原告应将酒归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茂欠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光辉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夏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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