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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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202号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赵某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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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33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6年8月8日出生。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申,被上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赵某因文盲不识字等原因,基于对子女的信任,将自身财物等交给李某2保管,李某2利用这种信任侵占了赵某的财产。审理中李某2言辞不一,且其提供的赠与协议有重大瑕疵,赵某当时已是84岁高龄,无法清楚认知书写的内容,一审法院据此将赵某所有财产判归李某2名下,违背客观事实。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归赵某所有,李某2配合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赵某名下;2.判令李某2向赵某返还老股金、劳龄款3513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李如系夫妻,二人生育李某1、李某3、李某2(曾用名李某5)、李某4四个子女。李某4系智力残疾人。李如于1985年3月20日因死亡销户。赵某的父母均已去世。赵某自1999年起,与李某4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后李某2夫妇搬至101号房屋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12月,赵某因脑梗死住院治疗,丧失自理能力,2018年1月赵某出院后,李某2将赵某送至四季青敬老院生活,2019年年初,李某1将赵某接回101号房屋并与赵某共同居住,李某2夫妇搬离101号房屋。就李某3申请认定赵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京0108民特12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0年5月27日,就李某1申请确定赵某监护人一案,法院作出(2020)京0108民特38号民事判决书,综合考虑各子女的监护意愿、监护能力,赵某的居住生活情况及家庭矛盾情况,从最有利于赵某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指定李某1、李某3、李某2共同作为赵某的监护人。1996年9月17日,就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114号(以下简称114号)房屋产生的析产、继承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一中民终字第1461号(以下简称1996-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14号后院北房东侧2间归赵某所有,西侧1间归李某4所有,前院北房东侧2间、西房1间归李某1所有,北房西侧1间归李某2(曾用名李某5)所有。1996年10月29日,赵某将上述后院北房2间赠与李某3、赵路(李某3配偶),1996年11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对此出具公证书。1999年7月,114号院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拆迁。1999年7月6日,赵路代赵某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房屋为4间,被拆迁人包括赵某、李某4、李某3、赵路、赵园园,应给付拆迁款项共计541265.9元,上述款项由赵路领取。李某3、赵路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了101号房屋和该房屋楼上的202号房屋,其中101号房屋的购房人为李某3,202号房屋的购房人为赵路。后赵某起诉李某3、赵路至一审法院,诉请二人返还拆迁款项541265.9元,该案生效判决判定赵路、李某3向赵某返还拆迁款541265.9元。后李某3、赵路、赵园园(李某3、赵路之女)起诉赵某、李某4至一审法院,诉请分割拆迁款项541265.9元,该案生效判决判定拆迁款项中的101265.9元归李某3、赵路、赵园园所有,18万元归李某4所有,26万元归赵某所有。历经上述诉讼之后,李某3虽与赵某同楼居住,但未有生活来往。1999年赵某搬至101号房屋之后,李某1并不知晓赵某住址,与赵某未再有生活联系,至2013年、2014年左右,李某1才知晓赵某住处。此前,李某1曾因贩毒被刑事处罚判处有期徒刑,2009年出狱。就114号院房屋拆迁,李某1另行签订有货币补偿协议。301号房屋为114号房屋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本案中,赵某主张该房屋应为其财产,就此向法院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协议一》)、301号安置房屋购房款、入住款收据为证,显示:1999年7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与赵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一》,载明乙方在被拆迁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1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2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之夫”,甲方以301号房屋补偿乙方,经甲方应付乙方的补偿款、补助费等与乙方应支付的购买安置房屋房款249628.5元折抵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实际支付25436.85元;相应收款单位出具了赵某为交款人于1999年7月6日支付安置房屋购房款249628.5元和于2000年4月24日支付安置房屋入住款3169.18元的收据。李某2则向法院提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补偿协议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购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301号房屋房产证为证,显示:《房屋补偿协议二》中的被拆迁人、乙方为李某2,其余签订日期、内容与赵某所提交的《房屋补偿协议一》一致;1999年7月8日李某2与安置房屋建设单位北京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远公司)签订购买301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后二者分别于2003年6月22日和2003年8月29日就301号房屋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应补交房屋购房款7177.5元)和《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约定李某2实际购房款为256806元);2003年6月22日,青远公司以李某2为交款人出具了301号房屋金额为256806元的购房款发票。301号房屋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至李某2名下。李某2表示当年拆迁过程中,其曾欲将其在114号院中的1间房屋拆迁可得的301号安置房屋给母亲赵某用于母亲养老,故形成了赵某本案中提交的《房屋补偿协议一》及收据等材料,上述协议中的在册人口是其与其配偶,只是被拆迁人写成了母亲赵某,然母亲赵某坚决不接受,逼着其修改拆迁材料,故形成了此后其自己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补偿协议二》等其他拆迁和购买安置房屋的材料。赵某则表示《房屋补偿协议二》中的“之夫”系“写错了”,主张系李某2私自更改拆迁材料,侵害了赵某应得的拆迁利益,301号房屋应归赵某所有。四季青镇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中,赵某有可继承领取的赵宝仓、赵宝禄、赵英啟的老股金合计12600元和赵宝禄、赵宝仓、郎玉清、赵英啟的劳龄款本息合计338781.07元,均由李某2受托办理领取。本案中,李某2认可上述老股金发放至赵某名下银行账户后由其转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劳龄款则直接发放至其名下银行账户。本案中,李某2就其抗辩主张的赵某将老股金、劳龄款赠与给其的事实,向法院提交2017年11月23日的《转赠协议》及当日赵某过生日所拍摄的照片为证,《转赠协议》载明“本人赵某年老多病,身边还有一个残疾的儿子李某4,次女李某2多年来对我和次子李某4尽心尽力,照顾得非常周到,因此为免去将来子女纷争,自愿将娘家遗产转赠给李某2(包括老股金和劳龄钱)。我赵某名下的其他财产及老股金和劳龄钱,均由李某2管理、支配,其他子女不得干涉,特立此赠与协议。”李某2表示赵某不会写字,《转赠协议》为赵某让其所写,协议中“赵某”的签名为其代签,签名处的手印和人名章为赵某按捺和加盖。赵某认为,赵某系文盲,不识字,在没有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转赠协议》不能代表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可能完全不知晓协议内容,该协议不构成赵某对李某2的合法赠与。本案诉讼过程中,就老股金和劳龄款,李某2原辩称“当天我将这两笔钱转到了我平安银行账户中,到账当天我就将两笔钱购买理财,理财产品还在,但是有一部分用于母亲医疗和生活。”后李某2又改称“351381元现在已经全部花费完毕,余额为0元。”并解释称“大部分用在母亲身上,一部分用在弟弟身上。理财产品还在是指买理财产品的账户还在。”李某2向法院提交其支付宝收支图表、支付宝账单详情及转账记录、微信账户支付记录、赵某的医疗费票据、诊疗材料、敬老院费用发票、其与101号房屋附近超市老板、餐馆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其朋友的微信聊天记录、聘请陪护人员协议书及护工出具的收据等为证,主张其使用老股金、劳龄款为赵某支付敬老院费用83041元、住院护工的费用6300元、救护车费用492元、护理垫费用295元,给赵某转账21721元、给李某4转账83388元,另有2017年底至2020年底期间为李某4支付的水费、饭费,为赵某支付的电费、医疗费、医疗床等其他费用支出279395元,上述所有支出合计已经超过老股金、劳龄款金额。赵某对于李某2的上述证据和主张不予认可,表示:赵某的医疗费、敬老院费用中的绝大部分金额、护工费用等均发生在老股金、劳龄款实际发放之前,不可能是使用老股金、劳龄款进行的支付;2019年之前李某2与赵某共同居住在101号房屋,该房屋有线电视和电费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李某4的花费情况与本案无关,且李某4由李某2监护,国家给李某4的各种保障款项也都由李某2领取控制,该部分花费与老股金、劳龄款无关;关于李某2给赵某银行账户转账,系为支付李某2以赵某名义申请的公租房的租金,该公租房由李某2转租获利,实际由李某2的同事和同学居住使用,相应公租房租金本应由李某2负担,公租房于2019年7月退还不再承租。李某2否认转租公租房的事实,另就“以发生于劳龄款、老股金领取之前的花费情况主张上述款项花费完毕”的问题,称“领取的花费是我支出的。且我认为依据母亲的转赠协议,钱款完全由我支配,即使没花完也不用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综合1996-1461号判决对于114号原有房屋的分割判定,赵某、李某1就114号房屋拆迁均签订有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事实及可查明的114号房屋拆迁所签订的多份拆迁协议的内容,足可使法院确信,301号房屋系李某2在114号原有1间房屋的拆迁所应获得的补偿安置,结合该1间房屋拆迁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拆迁材料、301号房屋取得过程、李某2与赵某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及本案双方陈述,赵某主张301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能成立,对其据此所提相应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李某2与赵某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转赠协议》内容、老股金及劳龄款发放的过程,对于《转赠协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转赠协议》所涉老股金、劳龄款已经实际由李某2持有,赵某本案中所提返还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某向李某2主张返还301号房屋,则应对301号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从301号房屋取得过程看,该房屋系李某2在114号原有1间房屋经拆迁获得的补偿安置,赵某主张301号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以李某2利用其信任侵占其财产为由,向李某2主张返还老股金、劳龄款351381元,对此李某2提交《转赠协议》作为抗辩,结合李某2在赵某患病前与其共同生活多年、支付其医疗看护费等用的事实,应当对《转赠协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赵某主张返还上述财产,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2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梦书 记 员 马子萌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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