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保鑫、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92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321执924号案件名称
郭保鑫、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郭保鑫;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1执924号申请执行人:郭保鑫,男,1997年11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被执行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新柳城C1区C33-3/C33-4/C33-5幢1单元1-2层01013。法定代表人:荀小林,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郭保鑫与被执行人朝阳盘龙房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后,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又依法对其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在约谈申请人向其说明情况后,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本案可以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并表示本案可暂缓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等待可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庞 波执行员 曹可可执行员 李海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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