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张建民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6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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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603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张建民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张建民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6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路**。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高碑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1)冀068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张的价差费160元未提供发票原件及诊断证明,无法核实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张建民未提交答辩意见。张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费共计1095.8元,具体款项如下:1.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学检查费160元;2.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电子邮寄费5元;3.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09.8元;4.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二次伤害费201元;5.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复印费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6日12时0分许,赵旭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阳幼儿园门口处,停车后乘车人贾梦晴开启后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行自行车的张建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建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旭负全部责任,张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115天。赵旭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0年8月11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赵旭、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冀068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981.6元。后原告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民终61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03.01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诉讼未包含的检查费160元、电子邮寄费5元、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709.8元、二次伤害费201元、复印费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已经提起过诉讼,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生效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其未诉部分的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60元,系涉案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且该部分损失未包含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损失范围内,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电子邮寄费5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709.8元,均系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非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伤害费201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其提交的证据系收据,非正式票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民损失16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160元检查费元发生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且该费用未包含在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损失范围内,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玉龙审判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霍思雨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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