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士君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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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976号案件名称
许士君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许士君;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976号原告:许士君,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保利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张力伟,经理。 被告:刘昌,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双阳区检察院科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许士君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许士君于2021年9月7日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00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许士君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60.00元,退还原告15010.00元,由原告负担2150.00元。 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芳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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