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许士君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9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12民初1976号
  • 案件名称

    许士君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许士君;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112民初1976号原告:许士君,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长春市保利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大屯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张力伟,经理。        被告:刘昌,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双阳区检察院科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许士君与吉林省翔云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许士君于2021年9月7日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00000.00元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许士君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60.00元,退还原告15010.00元,由原告负担2150.00元。        审判员    孙冠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芳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