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4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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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245号案件名称
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毕节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瑜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4245号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HCCR46G,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街道洪山路实验高中宿舍******。法定代表人:刘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举(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洲(特别授权代理),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系公司员工。被告:曹瑜,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铭物业公司)与被告曹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举、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建筑面积94.65平方米×1.3元/平方米×12个月=1,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创和物业申请退出七众圆梦国际小区,原告受邀通过试用形式入驻七众圆梦国际小区,2020年4月25日通过业主满意度调查后与业委会签订《七众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一直未按照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截止2021年7月31日止,被告一共拖欠物业管理费1,47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要素:2020年4月25日,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碧阳大道与深圳路交汇处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住改商3元/月/平方米,办公2元/月/平方米。(2)商业物业3元/月/平方米(商业部分待与房开公司对接移交后相关费用以及管理方式后期双方签定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内容为准)。业主的空置房(业主须向乙方书面申请空置,并经乙方与业主双方认定其水、电、气表在1个月以上起止数均未走动的),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75%比例交纳(具体费用由业主和乙方协商处理)。停车费用:根据《贵州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小区实际,经小区业主大会同意执行。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方式:1、本物业的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年度向乙方进行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个物业服务年度开始前及时履行缴纳义务。2、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缴纳工作。本合同期限为六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6年4月1日止。合同还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入驻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3号楼2-25-3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65平方米。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碧阳办事处通知、业委会“关于圆梦国际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未进行移交的情况说明”、业主声明、物业服务的相关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七星关区圆梦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及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规定,《圆梦国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合同“……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约定,经核算,从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1,476.54元(94.65平方米×1.3元/平方米×12个月)。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曹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76.5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军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兴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 熙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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