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芹、宋昌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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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054号案件名称
李凤芹、宋昌玲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凤芹;宋昌玲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芹,女,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女,汉族,1983年1约1日,住址:鞍山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昌玲,女,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东,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上诉人李凤芹因与被上诉人宋昌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凤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宋昌玲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5万元;3.判令由宋昌玲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凤芹与宋昌玲签订的转兑浴池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有效合同,李凤芹已经将浴池实际交付给宋昌玲正常经营使用,转兑金是李凤芹将精装的浴池相关设备和物品出售给宋昌玲的价金。由于房东吴瑞宁的无理霸占导致宋昌玲不能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李凤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凤芹转兑浴池房主已经知情,房主吴瑞宁收取宋昌玲的房屋租金同时出具收条,并且在合理期限六个月的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李凤芹己经完成浴池的全部转兑行为,宋昌玲和房东吴瑞宁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至于宋昌玲在之后的浴池经营管理过程中,与房东吴瑞宁产生的矛盾与李凤芹无关。李凤芹也无权利干涉宋昌玲的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在变相支持房东吴瑞宁的无理霸占行为,从而使李凤芹对房东吴瑞宁的侵权行为买单。故李凤芹与宋昌玲之间的转兑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凤芹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二、申请法院追加房东吴瑞宁为被告。房东吴瑞宁收取了宋昌玲的房屋租金后,合理期限六个月没有提出反对转租意见,房东突然失信强行霸占浴池,拒绝返还浴池内的设备和物品,构成侵权。李风芹与房东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李凤芹的转兑行为已经生效,浴池交付宋昌玲经营长达一年时间之后,要求退还转兑金无法定依据、也无约定依据。故请求法院追加房东吴瑞宁为被告,有利于査清事实。宋昌玲辩称,1、在李凤芹的上诉状中其自己都明确写出李凤芹与宋昌玲签订的转兑协浴池议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有效合同。2、有作为证据的合同为证,且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租金和租期,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约定,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法定,所以李凤芹应该履行四年的租期。现在,在2017年4月1日,因李凤芹与房东以往的纠纷,浴池被房东非法强行抢占扣留,导致经营中断至今,从而李凤芹不能履行余下三年的房屋交付给宋昌玲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凤芹应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转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规定,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宋昌玲有权向李凤芹要求返还剩余3年的浴池经营转兑金额15万元。综上所述,宋昌玲有明确的合同作为依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宋昌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剩余三年的浴池经营转兑金额15万元;2、李凤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宋昌玲与李凤芹签订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李凤芹)将吴瑞娟名下的浴池兑过来,经过精装,现转兑给乙方(宋昌玲),价格20万元,付款方式分为12期。第一期,乙方(宋昌玲)在接手开始后付甲方(李凤芹)3万元。第二期,2016年5月20日前付7万元。第三期至第十一期,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付款1万元。第二条约定房租金7万元/年,上打租,租期为四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宋昌玲依约给李凤芹支付了转兑费用20万元和一年的租金7万元。租期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宋昌玲因涉案房屋已被房主吴瑞宁收回而无法租赁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宋昌玲与李凤芹签订了书面的转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出租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宋昌玲与李凤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宋昌玲已向李凤芹支付了转兑费用20万元,现虽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宋昌玲无法租赁涉案房屋,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凤芹应将剩余三年的转兑费用15万元返还宋昌玲,故对宋昌玲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凤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宋昌玲转兑费用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宋昌玲已预交),由李凤芹负担,故此款由李凤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凤芹应否向宋昌玲返还15万元转兑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宋昌玲起诉李凤芹返还剩余三年的浴池经营转兑金额15万元的时间是2020年4月21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承租人转租需要经出租人同意,因出租人不同意转租,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李凤芹与宋昌玲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知,浴池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吴瑞娟,现李凤芹不能举证证明将浴池转兑给宋昌玲时,征得了吴瑞娟的同意;从吴瑞宁收取7万元房屋租金的收条看,也不能体现吴瑞娟或吴瑞宁知晓李凤芹将浴池转租给宋昌玲经营的事实。现吴瑞宁以不同意李凤芹转租给宋昌玲为由将房屋收回,导致宋昌玲承租的浴池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李凤芹与宋昌玲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宋昌玲以转兑浴池经营权四年,价格20万元,折合每年5万元,扣除已经经营一年的5万元,将未实际经营的三年15万元要求李凤芹返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方法符合客观实际。关于李凤芹上诉主张其已经将浴池交给宋昌玲经营,不存在违约行为和吴瑞宁知晓其转兑浴池并未提出异议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凤芹主张应追加吴瑞宁为本案被告一节,因本案审理的是宋昌玲起诉李凤芹转兑浴池协议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本案仅审理宋昌玲与李凤芹之间的法律关系,宋昌玲并未将吴瑞宁作为涉案被告起诉,法院无权追加吴瑞宁为本案被告,故对李凤芹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凤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凤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许爱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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