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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银宏、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令(2021)浙02民终34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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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3478号
  • 案件名称

    柴银宏、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令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柴银宏;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南村大岙。 法定代表人:章雪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银宏,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茵,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银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2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60.10元的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960元(12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165元(4205.60元×12-30302.2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在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直接按照缴费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法院无权核定劳动者缴费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该条规定赋予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核定缴费工资的权利,该权利由行政机构享有,司法机关不宜介入。因为核定缴费工资是一项行政权利,且事关全局,司法机构在审判中直接核定缴费工资数额,有越权的嫌疑。而且,对于缴费工资不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已经规定了详细的救济程序和措施。三、护理费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由上诉人全额付清,一审法院认定的480元护理费其实是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期间自付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导致出错。四、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7.1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诉人已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302.20元。 柴银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柴银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柴银宏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356620元(其中医疗费3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8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4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472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1500元、经济补偿金720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银宏于2006年2月入职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车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5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等。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并为柴银宏缴纳了社保,个人部分由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2019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柴银宏在砂轮车间磨刀经过车床时,不慎被滑下的机床产品砸伤右足。柴银宏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1天,经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足损伤、右开放性跟骨骨折(粉碎性)等,后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由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1日,柴银宏再次至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治疗8天。柴银宏出院后,经复查,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开具病假证明,最后一份病假证明病休至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24日,柴银宏在家摔倒导致左踝关节骨折伴脱位,住院治疗10天,于2020年8月3日出院。 2019年6月24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柴银宏右侧开放性足损伤、右开放性跟骨骨折(粉碎性)、右内踝骨折、右外踝骨折、右多发跖骨骨折(2-4)、右内侧及中间楔状骨骨折(足)、右骰骨骨折、右足多发血管、肌腱断裂、右跟骨骨折的伤势为工伤。2020年7月28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柴银宏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同意配置足部假肢。2020年10月19日,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医疗费为792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0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69元(工资基数327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1721.75元(待遇计发基数5960.25元)。 柴银宏受伤后,未回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柴银宏实发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4日支付柴银宏2289.70元、2467.70元、1665.70元,自2019年6月起至2020年3月于每月25日前后各支付柴银宏1638.40元,合计22807.10元。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仍为柴银宏代缴社保个人部分合计2746.20元。 2020年10月9日,柴银宏向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邮寄《通知书》一份,载明:2019年2月23日,我在你单位上班期间受伤,后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每月仅发1638元工资,2020年3月1日后停发工资。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自2020年10月9日起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12日,柴银宏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令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472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医疗费308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济补偿金72096元,合计356620元。该委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0)1577号仲裁裁决,裁定:一、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柴银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6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72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7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601元、医疗费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7元,住院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8868元,限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结;二、驳回柴银宏的其他仲裁请求。柴银宏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柴银宏在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受伤,发生工伤属实,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柴银宏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柴银宏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现柴银宏主张的医疗费,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其中1727元,对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柴银宏于2020年7月24日住院产生的费用29073.46元,因该次受伤系柴银宏在家摔倒所致,并未进行工伤认定,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故对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2.后续治疗费:柴银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拆除左脚内固定费用,该部位受伤并未经工伤认定,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虽然柴银宏提供了3次住院出院记录,因2020年7月24日住院未经工伤认定,故一审法院确认柴银宏因工伤住院治疗89天。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百分之三十五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7元。 4.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柴银宏自行支付了护理费480元,其余护理费由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020年5月11日,柴银宏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住院治疗8天,一审法院按每天200元标准确认此期间护理费为1600元,以上合计208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柴银宏因工伤致八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经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36069元,但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标准按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为柴银宏缴纳的工资基数3279元标准核定。用人单位应当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柴银宏提供的银行明细以及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见,柴银宏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008元,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柴银宏工资总额全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现柴银宏主张按其实发月平均工资600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8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7个月,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元计算为42042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元计算7个月为42042元。 8.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柴银宏现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虽提供了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但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根据柴银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停工留薪期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以柴银宏本人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为基数。现柴银宏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根据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来看,存在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因柴银宏对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所列加班费有异议,双方也无法明确区分具体加班工资金额,故一审法院以月平均工资70%标准即每月4205.6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467.20元。柴银宏受伤后,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7.10元,现尚应支付27660.10元。 9.交通费:柴银宏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柴银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10.经济补偿金:柴银宏主张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受伤期间的劳动报酬,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柴银宏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适用于正常出勤工作状态下,而不适用于工伤治疗期间的相关待遇,柴银宏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柴银宏医疗费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7元、护理费2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60.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4226.1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柴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柴银宏实发月平均工资为6008元及柴银宏因工伤致八级伤残系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柴银宏受伤前的一年的月平均实发工资6008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6088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无权核定劳动者缴费工资为由,请求依法改判其支付柴银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69元。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柴银宏工资的总额全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故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按3279元标准核定支付柴银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69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480元护理费其实是柴银宏第二次住院期间自付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重复计算导致出错为由,请求依法改判其支付柴银宏护理费960元(120×8)。本院认为,根据柴银宏住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2080元,基本合理,对此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仅需支付柴银宏护理费96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在二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宁波华诚船舶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盛森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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