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4执复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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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执复77号案件名称
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洪余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番禺区钟村商贸城C1型7号铺二层。经营者:张靠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32-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6号小区鸿润花园E栋1层4号。法定代表人:宁长寿。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瑞财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建筑公司)对该院(2019)湘0421执恢55号通知书(以下简称55号通知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湘0421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惠阳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湘04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复议请求。惠阳建筑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0)湘执监169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发回衡阳县法院重新审查。该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湘04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洪余德及瑞财建材经营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阳建筑公司对衡阳县法院55号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1、该55号通知中涉及的东莞桥头凯逸豪庭项目和惠州市光明学校项目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是宁长寿,不是心怡装饰公司,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心怡装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2、协助执行的款项仅限于惠州市光明学校二期工程款,异议人委托审计结果表明宁长寿或心怡装饰公司已无工程款,且异议人已为宁长寿垫付了工程款,并诉至法院向其追偿;3、异议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仅为协助义务人,在执行程序上,如异议人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则不得继续对异议人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停止对惠阳建筑公司款项的执行,并撤销55号通知。衡阳县法院查明,该院于2015年10月7日立案受理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与心怡装饰公司、惠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自愿撤回对惠阳建筑公司的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18日,该院根据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蒸民二初字第493-5号民事裁定,冻结心怡装饰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惠阳建筑公司发出(2015)蒸执保字第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惠阳建筑公司冻结其应支付给心怡装饰公司的款项1400万元。惠阳建筑公司于同日向该院出具《确认协助函》,载明:心怡装饰公司在惠阳建筑公司尚有债权1300万元,其中有到期债权800万元剩余债权,在该院强制执行心怡装饰公司履行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过程中,惠阳建筑公司同意在相关单位或个人将应支付给心怡装饰公司的款项支付到惠阳建筑公司银行账户后,将款项留置(以债权余限为限),并协助该院给予处理。同时,惠阳建筑公司承诺:1、惠阳建筑公司承建惠州市光明学校项目二期工程,在开发商未付清工程款之前不办理该工程备案手续,该项目工程款到位后,惠阳建筑公司留置500万元以协助本院执行;2、与此相关的债权,惠阳建筑公司不与开发商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方式处理。2016年3月10日,该院对洪余德、瑞财建材经营部与心怡装饰公司、惠阳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蒸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货款6286796元;二、被告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所欠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违约金4589911.31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0月27日,后段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计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洪余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瑞财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根据异议人惠阳建筑公司出具的《确认协助函》,已执行被执行人心怡装饰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800万元。其中,异议人自觉履行430万元,经该院强制执行370万元。2018年1月17日,该院以(2017)湘0421执恢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冻结心怡装饰公司在惠阳建筑公司的债权500万元。2018年1月11日、1月17日、2月9日、5月31日,东莞桥头凯逸豪庭项目分别向惠阳建筑公司支付土建工程尾款(含质保金)466303.28元、1066942.48元、1149934元、1149934.64元,合计3833114.40元。2018年1月25日,惠州市光明学校项目向惠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62522.70元。以上共计5695637.10元。衡阳县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55号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该通知书,通知异议人惠阳建筑公司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对被执行人心怡装饰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500万元支付到该院,且在该款范围内不得向被执行人心怡装饰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惠州市心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惠阳建筑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衡阳县法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以惠阳建筑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协助确认函》认定被执行人对惠阳建筑公司尚有债权500万元,以相关单位向异议人支付5695637.10元款项认定该500万元债权已到期,故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向异议人惠阳建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惠阳建筑公司已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应停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关于异议人是否对被执行人负有500万元到期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若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对异议人惠阳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之规定,裁定:不得对惠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强制执行。洪余德、钟村瑞财建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监169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的实施范围进行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与该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冲突;心怡装饰公司在惠阳建筑公司享有500万元到期债权,惠阳建筑公司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1)湘04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并驳回惠阳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衡阳县法院(2021)湘04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惠阳建筑公司对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已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不得再对其强制执行。且惠阳建筑公司对被执行人是否负有债务以及债务是否到期等实体问题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执行人只能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途径解决。故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衡阳县法院(2021)湘04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洪余德、钟村瑞财建材的复议请求,维持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执异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亚民审 判 员 罗曙梅审 判 员 张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周珂嘉 校对责任人:周珂嘉 打印责任人:王 杰 书记员王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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