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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冠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305执14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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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5执14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冠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冠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305执14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法定代表人:田红艳。被执行人:李冠华,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冠华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305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李冠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125.5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9312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5.14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因李冠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冠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二、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冠华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李冠华名下无大额存款信息、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冠华名下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两份,但经与保险公司核实,其名下保险金价值已被另案冻结。三、2021年7月3日,前往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线下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公积金财产信息,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李冠华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信息。被执行人李冠华名下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个(证书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已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了保全。经核实,该车位已被首封法院法院处置完毕。四、2021年7月2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洛阳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2021年8月26日,依据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均未实际控制到大额存款。五、经关联案件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李冠华涉案较多,已被多起案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户籍地为偃师市,该村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长期不在该处居住。六、2021年8月27日对被执行人李冠华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8月27日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李冠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93125.55元及利息等,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姚小艳审判员  何恒飞审判员  宋世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靳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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