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湘1026财保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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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财保81号案件名称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汝城县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国华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26财保81号申请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卢阳大道169号。法定代表人:何桂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娜,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律师。被申请人:胡国华,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申请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国华项下所属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额100,000元。申请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发卡通知书等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胡国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胡国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胡国华项下所属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额100,000元。(相关财产保全期限:不动产部分为三年、动产部分为二年、银行存款部分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湖南汝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邓朝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肖慧恣书 记 员 黄 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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